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甲○○
乙○○被告丁○○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依據其起訴狀所載內容,應包含(一)請求給付金錢合計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二)終止租賃契約、(三)拆屋還地等三項,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請求金錢給付部分為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二)終止租賃契約部分與拆屋還地部分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依原告請求返還之二筆土地面積合計62.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4,000元計算),以上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尚不足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