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為址設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以電梯安裝工程為業之 戴世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戴世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戴世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起,承攬位在臺北市○○○路、樂群三路口之「美麗華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之電扶梯安裝工程,丁○○為戴世公司所僱佣從事電梯安裝工作之勞工,詎丙○○明知戴世公司以電梯安裝工程為業,雇主為防止電梯設備對勞工引起危害,應提供安全鞋(具防滑及防傷功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鞋,致使勞工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上開工地從事安裝電扶梯工作,啟動電扶梯運轉以檢查、調整扶手帶之運作情形時,左小腳滑落進電扶梯之梳子板旁開口處,而遭移動中之踏階夾傷,於同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三月二日)因「左下肢嚴重壓迫傷」而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毀敗其一肢之機能而受重傷。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戴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全部公司業務均由伊兄乙○○一手負責,伊並非實際負責戴世公司業務之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與刑法之業務過失責任並不相同,公訴人僅說明伊有何應注意之事項,惟未說明伊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不應令被告丙○○負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為登記址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以電梯安裝工程為營業項目之戴世公司負責人,戴世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起,承攬位在臺北市○○○路、樂群三路口之「美麗華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之電扶梯安裝工程(該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原由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承包,峻榮公司將電梯部分工程轉包予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富士達公司再將電扶梯安裝部分工程轉包予戴世公司),告訴人丁○○為戴世公司所僱佣從事電梯安裝工作之勞工;又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上開工地從事電扶梯安裝工作,於啟動安裝之電扶梯運轉以檢查、調整扶手帶之運作情形時,左小腳滑落進電扶梯之梳子板旁開口處,而遭移動中之踏階夾傷,於同日因「左下肢嚴重壓迫傷」而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戴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事故現場相片、丁○○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三五號卷第十六、二五、二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
(二)就本件事故之經過及發生原因:
1、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稱:伊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受僱於戴世公司,作維修、安裝、檢查所有手扶電梯的工作,伊進去美麗華購物中心工地時,工程已經開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事故當天,伊是在做安裝之電扶梯之扶手帶檢查工作,扶手帶是在腳踏板下方,電梯在上方,伊進去預留的空格,就是電梯踏板留幾個踏板的空間檢修,伊檢修完出了空格後,蹲在踏板上面看電梯運轉的情況,電梯需要運轉才能知道是否有震動,因為電梯震動,伊的腳滑落進去還沒有安裝腳踏板的空隙,電梯上來就來不及,腳絞進去,伊關閉安全鈕,忍著傷痛打電話給一一九,當時工作場所周圍沒有人,之後救護車通知警衛,請警衛到二樓找伊,救護車把伊送到三總;戴世公司平常到工地的人是伊與乙○○,乙○○的女婿偶爾會來幫忙,伊都在工地,沒有去過公司,所以沒有看到丙○○,伊之前沒有做過安裝、維修、檢查電扶梯的工作,是乙○○和他女婿教伊如何檢查扶手帶的運轉,安裝手冊都是乙○○拿著,他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沒有看過工作手冊,也沒有告訴伊要怎麼站,都是伊自己看來的;事故發生時伊是穿休閒鞋,因為沒有提供安全鞋,乙○○也沒有穿安全鞋;平時檢查的時候如果有二個人,就一個人檢查,一個人拿著安全鈕站在電梯外,事故當天乙○○他女婿本來要來,後來沒有來,但因為乙○○之前交代伊要檢查扶手帶,如果伊不做就會被罵,所以伊就去做伊該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2、惟關於安裝電扶梯及調整扶手帶之標準作業,證人即戴世公司之上包商富士達公司工務部主任戊○○於審理中證稱:施工人員應站在上下機坑裡面,如踏板已經安裝好時,就站在樓地板上工作,站的位置要離開口遠一點;為了自身安全應該要穿安全鞋,安全鞋前面有鋼板,可以防止受傷,鞋底有防滑裝置,富士達公司的人員是由富士達公司提供安全鞋,承包商的人員是由承包商自行提供;發生緊急狀況時,第一時間若有人在旁邊的話應該沒有問題,會馬上把緊急開關切掉,萬一是單人操作的話,如果有裝設輔助開關,因為輔助開關有延長線,可以使用輔助開關馬上停止,如果告訴人有穿安全鞋的話,發生意外會比較低;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工務所,是警衛告訴伊有電梯從業人員出事,伊到現場時人已經被救出,伊看到的狀況是上機房床版及踏板間有血跡、肉塊及布鞋的殘渣,輔助開關維修上機房時應該要裝在上機房,可是當天是掛在下機房,工地有用鐵欄杆圍起來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人員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事故當天下午到現場檢查,看到有一攤血跡,在移動式的階梯及踏板中間有一個布鞋被夾住,戴世公司的人不在,隔天伊通知戴世公司,乙○○拿著戴世公司的授權書過來,伊請他拿出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他說沒有,另外因為這個機器有可能造成腳夾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必須要電源關閉,而如果是要看運轉是否正常,依該條第二項是不用關閉電源,但應在危險的部分裝置護罩或護圍設備,本件事故現場電梯梳子板下方移除四塊踏階,形成約一公尺的深度,梳子板開口容易夾傷人,應在該處放置護罩或護圍,但現場並沒有放置護罩或護圍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甲○○陳報狀),並有證人戊○○提出之電梯安裝手冊(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三至一八六頁)、證人甲○○提出之勞動檢查暨談話紀錄(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八七至二○○、二二四至二二七頁)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足認本件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乃因告訴人未站在正確工作位置及使用輔助開關、未穿著具有防滑及防傷功能之安全鞋、電扶梯因移除踏階而在梳子板旁形成之開口處未放置護罩或護圍等因素所致,且每一情形之不發生,均可避免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洵屬明確;
(三)就被告丙○○之過失責任: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避難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另依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八一三號函示,該條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時為該事業之業主,而該條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謂。查如前述被告丙○○登記為戴世公司之負責人,雖被告辯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伊有在戴世公司任職,伊有接電話,公司還有一個會計 葉金寶 也有接電話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審理筆錄),且依卷附丙○○之九十二、九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三八頁),被告丙○○各該年度均在戴世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元之薪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九四○○一一一五六號函暨附件資料、丙○○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依卷附戴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前述告訴人丁○○所指稱之工地現場、被告丙○○所供稱之戴世公司內部組成人員情形,戴世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員工人數更僅寥寥數人,顯屬極小型之營利事業,被告丙○○每年度在該公司領取之薪資高達五十萬四千元,其辯稱僅為掛名負責人,顯屬卸責推託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丙○○為戴世公司負責人,依法為對該事業具有經營權與擔負義務之人,與事業主戴世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丙○○應負擔依上開法律所規定之防止勞工安全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洵屬明確;
2、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始得令行為人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且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就雇主違反該法定義務,致發生勞工死亡或三人以上罹災等情形,亦有刑事責任之規定;而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固無疑義,然查:本件如前述戴世公司乃極小型之營利事業,與大企業組織體之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又戴世公司以電梯安裝工程為業,告訴人所受僱從事之工作亦係電梯安裝,而電梯之材質堅硬,並具運轉功能,從事電梯安裝工作之勞工身體如無安全帽、安全鞋等防護器具之保護,極易發生傷亡之事故,當為一般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之人所得預見,此參諸卷附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據以主張告訴人業受告知所載應注意事項之危害告知確認單(見本院審理卷第八○頁;告訴人雖於審理中陳稱伊不記得有看過該確認單,也不能確定上面「丁○○」之簽名是否為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確認單上之「丁○○」簽名,與卷內告訴人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其筆劃特徵相符,應得認該確認單經告訴人簽名,非屬偽造),其上記載:「一般事項:3、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鞋」等語,及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質諸告訴人未穿安全鞋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見被告丙○○歷次答辯狀)亦明,足認安全鞋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為防止電梯設備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勞工因無安全鞋可穿而滑倒或遭夾傷,並非雇主所無法預見之結果;再被告丙○○為戴世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依其智識、能力,規劃提供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不因其未到工地現場即認無為該義務之可能;末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中,如有具防滑及防傷功能之安全鞋可穿著,即可避免受傷害結果之發生,業如前述,被告丙○○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無疑義。綜上,被告丙○○為從事經營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之人,並為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以避免勞工之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提供安全鞋,致使勞工丁○○受傷害,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洵堪認定;
3、至就被告丙○○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不應令被告丙○○負過失責任乙節:
⑴、查被告丙○○雖舉卷附危害告知確認單(見本院審理卷第
八○頁),及證人富士達公司工務部主任戊○○之證述、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為據,主張戴世公司確有安排告訴人接受由上包商所施以之危害告知及安全訓練,現場負責人乙○○亦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及在施工現場加裝圍籬,以防止其他人接近,是告訴人自己以危險方式施工,又未依工地規定穿安全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云云。然查:①卷附上開危害告知確認單如前述固經告訴人簽名,惟僅薄薄一紙,且僅簡略記載:「...一般事項:..3、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鞋;..5、『教育訓練及危害告知』;6、搬運時應注意..」等語,並未詳載所謂教育訓練及危害告知之內容為何,且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危害告知確認單,伊是將現場作業人員集中在一起,「照表裡面的事項念給他們聽」,至於電梯安裝手冊伊是交給下包的代表,戴世公司伊是交給乙○○,沒有交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難以上開內容簡略之危害告知確認單,即認告訴人已受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避免危難之正確作業方式為何;又證人戊○○雖另證稱:伊除了上開危害告知確認單外,另外還有在工地口頭向告訴人說操作及注意事項,在工地現場有時候告訴人機械不懂的時候,伊會教他如何安裝及調整等語,惟又稱伊不曾在美麗華工地與告訴人一起施工(見同上開本院審理筆錄),證人戊○○此節證言顯有矛盾,尚難採信;另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口頭告知告訴人工作安全事項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九三五號卷第七頁),惟此節除為告訴人所否認外,復無任何證據可佐共同被告乙○○之說,顯屬被告卸責之詞,亦無可採;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既未受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如何避免危難之正確作業方式,被告丙○○質疑告訴人之施工方式不正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顯無可採;②又按提供防止電梯設備對勞工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安全鞋,乃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已如前述,告訴人因雇主被告丙○○未提供安全鞋而未能穿著工作,自亦非應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③再被告丙○○辯稱本件事故現場裝有圍籬防止他人接近,戴世公司或現場負責人乙○○均無違反裝設護圍義務,且是告訴人自己不注意將腳伸出,才會滑落空格云云,惟查本件前述避免告訴人發生傷害結果之裝設護罩或護圍措施,係指在電扶梯梳子板旁之開口處之危險部分放置護罩或護圍,以防止滑落該開口處而遭移動接近之踏階夾傷,並非指在工地外圍裝設防止他人接近之圍籬,被告此節所辯顯有誤會,亦無可採;④另查本件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如前述乃因告訴人未站立在正確工作位置及使用輔助開關、未穿著具防滑及防傷功能之安全鞋、電扶梯梳子板旁之開口處未放置護罩或護圍等因素所致;且如告訴人確經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如何避難之正確作業方式,或有具防滑及防傷功能之安全鞋可供穿著,或有在電扶梯梳子板旁之開口處採取放置護罩或護圍之措施,每一情形均可避免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各該因素中,就雇主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安全鞋供勞工使用部分,被告丙○○在具體情形中確有能為該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業經前述認定,至未對告訴人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如何避難之正確作業方式,及未在電扶梯因移除踏階而在梳子板旁臨時形成之開口處,採取放置護罩或護圍之措施部分,因被告丙○○實際並未到工地現場督導勞工施工、傳達工作技能,難期被告丙○○實際上能為該防止危難之作為,此部分或有應由其他應負責之人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惟因前述每一違反義務情形,均屬造成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原因,被告丙○○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之過失責任,不因另有其他人應負過失責任而得免除,併為敘明;
⑵、綜上,被告丙○○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告訴人
,其不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被告丙○○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責,洵無疑義;
(四)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確因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之事故,受有右下肢嚴重壓迫傷之傷害,經送醫於事故當日緊急進行左側膝下截肢術,其左下肢踝關節已永久缺失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之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疑;
(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丙○○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之傷勢嚴重,本件事故對其身心所受損害均甚鉅,惟念被告丙○○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過失行為固屬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原因,然尚非全部肇事因素,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乙、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戴世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與前述被告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並負責承攬「美麗華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應注意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報請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布實施;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器停止運轉,並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他人操作該機器之起動裝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丁○○施作電扶梯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安排丁○○接受安全訓練,未具體告知丁○○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且對於電扶梯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既未使電梯停止運動,尤未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丁○○操作該電梯之起動裝置,致丁○○施工時遭電扶梯夾傷左小腿,經送醫急救,其左下肢因嚴重壓迫傷而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毀敗其一肢之功能,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死亡,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