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陳曜宏
陳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告 彭雅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王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宏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被告彭雅美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王玉佩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玉佩應給付原告陳玉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玉佩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陳曜宏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陳玉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雅美及王玉佩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佩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彭雅美、王玉佩及原告陳曜宏、陳玉鳳均係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舞鼓豐收公寓」之住戶,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因雙方對於選舉人名冊是否錯誤一事發生爭執,原告陳曜宏遂取走選舉人名冊並要求補救,此舉引發被告二人不滿,被告彭雅美竟出手毆打原告陳曜宏,被告王玉佩於後亦加入毆打原告陳曜宏、陳玉鳳,以致原告 陳躍宏 受有脖子、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而原告陳玉鳳則受有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皮10×5公分紅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下瘀傷等傷害。
(二)事實原委:
1、查本件案發之96年11月25日當日「舞鼓豐收公寓大廈」預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由於現任主委 陳鴻儀 (原告陳曜宏兒子)不克參加,故有關會議召開主持乙節,事前即授權財務、監委等人處理(原證9)。詎當天開會監委 吳誌成 、財委 陳玉玲 要主持開會時,被告彭雅美之外甥 王忠賢 不讓他們主持,而堅持由王忠賢本人主持
(按:包括 建商 陳義信 、彭雅美、王忠賢、 李正宗 、 李師儀 等人均係被告彭雅美之親戚,有附表可參,據悉開會前一夜已先密商)。
2、原告陳曜宏當天受託代表主委陳鴻儀參加開會,並於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簽到在案,嗣因會議進行中要改規約,必須進行投票,原告陳曜宏遂向總幹事借閱簽到名冊查看,發現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與會44人僅13人係有效選舉人,原證10),正討論如何補救更換錯誤名冊或影印給主委查對,詎先係陳義信欲搶取原告陳曜宏手中簽到名冊,嗣王忠賢、被告彭雅美等人亦要搶走名冊,王忠賢並抓住原告的手,嗣被告彭雅美更一直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不放,前後長達約半分多鐘;被告王玉佩更伺機以拳頭擊打原告陳曜宏背部,原告陳玉鳳在旁見狀欲上前理論,竟亦遭被告王玉佩擊打頭部及身體,被告二人所為,極端可惡。
(三)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1、被告彭雅美確有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事實,業經至少包括檢察官、法官共6位,認定屬實在案,不容被告狡辯:
(1)本件經 鈞院 檢察署97年偵字第69號傷害案件勘驗案發之監視錄影光碟,很清楚地證實「11:50:13被告彭雅美開始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陳曜宏之肩膀、左手攀住告訴人陳曜宏之肩膀,從畫面左方拉扯一直到畫面右方」(原證11)。
(2)嗣 經鈞院 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亦清楚證實「11:50:15彭雅美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著陳曜宏脖子」;「11:50:21陳曜宏朝右側走去,彭雅美右手勒著陳曜宏脖子……」;「11:50:24彭雅美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腳部著地未踮起」;「11:50:27彭雅美平直站於陳曜宏身後,右手勒著陳曜宏脖子,再將左手搭在陳曜宏左肩」;「11:50:40……彭雅美右手勒著陳曜宏脖子,左手搭在陳曜宏左肩,雙腳平直站立」;「11:50:47彭雅美仍勒著陳曜宏脖子,陳曜宏身體往前傾低……」(原證12);又,被告彭雅美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致陳曜宏致呼吸不能連貫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有證人吳誌成、吳秀孌、李師儀、 吳曹明英 、 吳雅嵐 等人證述在案,故經鈞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被告彭雅美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處拘役30日(原證13)在案。
(3)又被告彭雅美就原告陳曜宏指控傷害告訴,另提出強制罪、誣告罪告訴,亦經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906號認定不起訴,理由略以:「……陳曜宏受陳鴻儀委託參與社區會議,對於住戶名冊有所疑義,而欲釐清,其應有查看名冊之權利,……告訴人(彭雅美)如欲行使權利,應尋求其他合法途徑……難認陳曜宏前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者,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曜宏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曜宏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確實以手扣住被告陳曜宏之頸部,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如告訴人所言,僅係為了搶回住戶名冊,尚非無疑,且被告陳曜宏亦因告訴人此舉,受有傷害,是尚難認被告陳曜宏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有故意捏造事實之犯行……」,雖經被告彭雅美再議,仍遭駁回(原證14、15)。
(4)嗣原告陳曜宏就上述誣告案,再反控被告彭雅美誣告,並經98年偵字第27544號公訴在案,亦經鈞院98年訴字第4337號判決被告彭雅美誣告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其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參加『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部分住戶均不滿告訴人陳曜宏堅持將選舉人名冊持往影印核對,而於部分住戶與陳曜宏發生拉扯之際,其有從陳曜宏背後以右手勾勒陳曜宏頸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宏於偵訊(業經陳曜宏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多幀可資為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陳曜宏於當日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被告係緊靠陳曜宏背後,而自11時50分15秒起即從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嗣陳曜宏與身旁一群人拉扯移動之連續過程中,被告仍一路緊靠陳曜宏背後,雖因場面混亂及受限於現場錄影設備之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部分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被告右手前臂之確切位置,惟至少於11時50分27秒、同時分47秒時,仍可辨識被告右手仍勒著陳曜宏之頸部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法官製作之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250之1至250之9頁,影本附於本案審理卷宗第86至94頁),足認告訴人陳曜宏之上揭指述並非子虛,而值採信。觀諸上開衝突拉扯之連續過程,當時陳曜宏身旁數人雖有出手與陳曜宏爭奪其手上所持之物者,惟被告當時在陳曜宏身後,其右手自始至終均係針對陳曜宏之頸部攻擊,目的顯在壓制陳曜宏,俾利其他人奪得陳曜宏手上所持之物甚灼。被告所辯:因陳曜宏擅自拿取選票名冊,伊從陳曜宏身後伸手係要拿回來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洵難採信。倘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身材比陳曜宏矮小,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即令伸長手臂,亦難觸及陳曜宏手上之物,何以不移動至陳曜宏之旁邊或正面,反而始終緊靠於陳曜宏之背後?又於衝突拉扯之過程中,因陳曜宏之掙扎,被告右手臂不免有從陳曜宏頸部前側鬆脫情形,但隨即再勒向陳曜宏頸部或緊抵陳曜宏頸部後側,此由上述勘驗照片所示甚明,益徵被告當時確係針對陳曜宏之頸部為攻擊,而有從陳曜宏背後以右手勾勒陳曜宏頸部之事實,甚為明確。辯護人擷取之若干錄影翻拍畫面,縱認被告右手前臂於若干時間點之位置非在陳曜宏頸部前側,揆之上述說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原證16、17)
(5)綜上,雖被告彭雅美針對前述強制罪及誣告罪(原證13、17)有罪判決均提出上訴,惟查:本件至少經過包括檢察官、法官共6位,認定被告彭雅美確有以手勒住原告陳曜宏頸部之侵權行為,事實上,如經勘驗當天監視錄影光碟
(原證18),可以很清楚地證實被告彭雅美上揭侵權行為事實。
2、被告王玉佩趁原告陳曜宏遭被告彭雅美勒住脖子,致呼吸不能連貫,無力反抗之際,竟伺機以拳頭毆打陳曜宏背部
(監視錄影光碟時間:11:50:54~11:50:55)及以拳頭擊打陳玉鳳頭部及身體部位(穿灰色長褲粉紅色上衣)(監視錄影光碟時間:11:50:58~11:51:00)(參原證18),亦有前引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9號傷害案件勘驗筆錄(參原證11)足稽,被告 於鈞院 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傷害事實, 嗣經鈞院 刑事庭以98年簡字第8249號判決拘役各20天,合併執行拘役30天確定(原證19)在案,其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四)被告彭雅美答辯理由略以: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舞鼓豐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係侵害「舞鼓豐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文書權利之不法行為,被告出於防衛,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係屬民法第
149條第1項正當防衛,並舉其自行自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影像,主張並未以右手勾勒原告脖子云云,惟查:
1、原告受託代表主任委員參加開會,因選舉人名冊錯誤,自有查看權利,何來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被告係明顯攻擊行為,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1)查如前一、事實經過所述,當天原告因受託代表主委陳鴻儀參加開會,嗣因會議進行中要改規約,必須進行投票,但原告發現在場多半非區分所有權人(與會44人僅13人係有效選舉人,參原證10),遂向總幹事借到(白色)選舉人名冊查看(不包括紅色選票,被告指原告亦取走紅色選票完全不實,監視錄影光碟可證),正討論如何補救更換錯誤名冊或影印給主委核對,詎被告彭雅美為搶奪原告手中選舉人名冊,於當天11時50分開始以手緊扣原告脖子,致原告呼吸不能連貫,在場其他彭雅美親戚(附表)拉扯並毆打原告!又,原告陳曜宏受主委陳鴻儀委託參與社區會議,對於住戶名冊有所疑義,而欲釐清,其應有查看名冊之權利,此亦有上揭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906號認定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足稽(參原證14、15),被告辯稱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完全無稽,被告係明顯攻擊行為,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至明!
(2)次查,原告係向總幹事借到選舉人名冊查看,正討論如何補救更換錯誤名冊或影印給主委核對,並非欲帶離現場,被告雖引用「舞鼓豐收公寓大廈」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惟查該條所指應係會議結束後之保管或閱覽問題,然本件係會議進行中須優先解決之程序問題(合法選舉人之確認),與該條規定意旨不吻合;何況,原告當天係受託代理主任委員開會,依規約第9條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原告要求查看影印核對,更無不法侵害管委員可言。反倒被告彭雅美不但無權代表管理委員,其以右手緊扣原告脖子不放,致原告人呼吸不能連貫,前後長達約2分鐘,分明是不法攻擊傷害及強制行為,根本與正當防衛完全不該當,其所為狡辯,毫無足採。
(3)再者,依據鈞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理由明載:「……被告彭雅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曜宏拿著名冊說要影印,後來陳曜宏要走,伊就拉著陳曜宏的衣服,想要搶回名冊,不能讓陳曜宏將名冊拿走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彭雅美當時確已明知陳曜宏拿取上開名冊意在影印存證,以查對選舉人與實際出席之人數是否相符,而無其他犯罪意圖存在,……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彭雅美於現場多位住戶拉扯陳曜宏手臂及手中物品之際,一路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時間長達半分鐘之久,期間陳曜宏頸部活動自由及隨時保持自身正常呼吸不受阻礙之權利,確實受到被告彭雅美上開舉動之限制。又被告彭雅美上開以手勾勒他人頸部之強暴方式,顯已逸脫保全選舉名冊之適當手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陳曜宏活動與呼吸之犯意,至為灼然。」(參原證13,第4頁),足證被告辯稱原告要將名冊帶離現場,伊係正當防衛等語,完全無稽。
2、如前所述,被告彭雅美確有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事實,業經至少包括檢察官、法官共6位,認定屬實在案,不容被告狡辯,被告猶以其自行自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影像,主張並未以右手勾勒原告脖子云云,企圖脫免責任,顯不足採,原告否認該翻拍照片文書(被證5)之真正,本件事實真相應以監視錄影光碟為據。
(五)被告二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陳曜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玉佩應對原告陳玉鳳負賠償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原證3),已有明釋。
2、被告二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陳曜宏受有脖子及背部瘀青挫傷、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參原證1)(原證20),原告陳玉鳳則受有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皮1O×5公分紅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下瘀傷等傷害(參原證2),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對於原告陳曜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玉佩亦應對原告陳玉鳳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二人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以懲兇惡,以維公義: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原證4)。
2、查本「舞鼓豐收公寓大廈」社區成立以來,建商已擔任3屆以上主任委員,嗣由原告兒子陳鴻儀擔任主委,本次96年11月25日改選主任委員,原告兒子並未再出來競選,當天建商陳義信等人要改規約,然現場多非區分所有權人(參原證10),原告因受託代表主委出席,針對選舉人名冊錯誤問題請求補救,於法並無何違誤,被告彭雅美竟以右手勒住脖子原告陳曜宏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行使查看影印名冊權利,且時間前後長達半分多鐘;再如鈞院98年訴字第4337號判決理由所載:「……從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彭雅美)當時即令伸長手臂,亦難觸及陳曜宏手上之物,何以不移動至陳曜宏之旁邊或正面,反而始終緊靠於陳曜宏之背後?又於衝突拉扯之過程中,因陳曜宏之掙扎,被告右手臂不免有從陳曜宏頸部前側鬆脫情形,但隨即再勒向陳曜宏頸部或緊抵陳曜宏頸部後側,此由上述勘驗照片所示甚明,益徵被告當時確係針對陳曜宏之頸部為攻擊,而有從陳曜宏背後以右手勾勒陳曜宏頸部之事實,甚為明確。」(參原證17,第3頁),其加害手段行徑惡劣,造成原告陳曜宏幾乎無法呼吸,又遭被告王玉佩偷襲背部,原告配偶陳玉鳳亦遭被告王玉佩以拳頭擊打頭部及身體部位,原告夫妻可謂飽受凌辱,被告彭雅美有美國籍(雙重國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情況優渥,原告陳曜宏為空中大學學士,現任鈞院實習榮譽觀護人(參原證7),名下有不動產;原告陳玉鳳為家管、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參原證8)。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以傷害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陳曜宏之身體,被告王玉佩以傷害之方式侵害原告陳玉鳳之身體,己如前述。故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陳曜宏受有60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原告陳曜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原告陳玉鳳則受有2,18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原告陳玉鳳請求被告王玉佩賠償之。
4、診斷證明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法自得請求: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證23)。
。
(2)查本件原告陳曜宏因分遭被告彭雅美勾勒脖子、搭抓肩部及被告王玉佩拳頭毆打原告陳曜宏背部;原告陳玉鳳因遭被告王玉佩以拳頭擊打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受有上揭傷害,原告陳曜宏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參證1、證5)及原告陳玉鳳診斷證明書詳載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因而支出之診斷證明費用(參證2、證6),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5、次查,96年11月25日當天為星期日,故原告不得不以急診方式就醫,因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必要,且係原告實際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彭雅美辯稱無急診必要,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6、慰撫金請求:如前所述,被告(彭雅美)一路以手勾勒原告陳曜宏頸部,時間長達半分鐘之久,造成原告陳曜宏呼吸不能連貫,脖子淤血,肩部等多處瘀青挫傷;又遭被告王玉佩偷襲背部,原告配偶陳玉鳳亦遭被告王玉佩以拳頭擊打頭部及身體部位,造成原告陳玉鳳頭昏眼花,身體疼痛多日,另亦造成不定時頭痛須服用普拿疼之後遺症,原告夫妻身心飽受凌辱,痛苦不已,無法想像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二人,竟為如此暴力之加害手段,被告二人行徑甚為惡劣。且原告陳曜宏為空中大學學士,現任鈞院實習榮譽觀護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頂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陳曜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元。原告陳玉鳳為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頂之規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請求被告王玉佩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七)聲明:
1、被告彭雅美及被告王玉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宏1,000,6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玉佩應給付原告陳玉鳳502,1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彭雅美則以:
(一)緣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兩造在台北縣○○鄉○○路○段「舞鼓豐收公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生拉扯之身體接觸,係因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被告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對於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之管理權利,不受原告不法侵害,因而與原告爭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並拉扯原告身體,阻止原告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會議文書帶離會場所致,合先稟明。
(二)首查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遭被告拉扯阻止等事實,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原告攜帶文書欲從會場離去時,遭到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阻止之影像,憑以為證外,另經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忠賢、吳誌成、陳義信、 褚守朝 、 謝木連 等人,97年2月20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傷害案偵查中,分別到庭證稱「陳曜宏跟彭雅美有發生衝突,因為住戶選舉委員的選票被陳曜宏搶走」、「陳曜宏認為委員名單有問題,所以他要將名單影印來看,陳義信先生不給陳曜宏,而名單已經被陳曜宏拿在手上,他們雙方就發生拉扯」、「陳曜宏當天一直杯葛住戶的名單及委員,一直要拿走選票及簽到的名冊,…他一直不肯將名冊歸還,所以很多人都圍在旁邊,我大嫂彭雅美是委員,他就大聲說我是委員,我要維護委員會的權益要陳曜宏交出選票及他所取走的東西,陳曜宏一直不給,2方就拉拉扯扯」、「彭雅美要向陳曜宏將票搶回來」、「當天我是看到彭雅美要將陳曜宏選票搶回來」等語,可以證明原告在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確有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選票攜離會場之行為,及被告係為避免文書逸失,而與原告爭奪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文書,並發生拉扯等限制原告攜帶文書離去會場之行為。
(三)次依「舞鼓豐收公寓」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足證「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等會議文書有管理權限,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等會議文書攜帶離去會場,係侵害「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管理文書權利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文書管理權利,阻止原告現時不法侵害,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正當防衛規定,自得主張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四)另鈞院刑事庭雖諭知被告強制罪刑,惟該刑事判決並未審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3條所定之違法阻卻事由,且其認定被告故意以右手勾勒原告脖頸方式阻止原告行動自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爰將現場監視錄影中所攝得之兩造身體接觸情形,以每秒五格定格方式翻拍成照片影像,用供釐清事實:
1、11時50分1秒(見被證五第9頁至第11頁)原告舉起緊握選舉人名冊及選票之右拳連續揮向被告面部兩次,除可以證明案發當時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確實在原告持有中外,並可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有攻擊之行為。
2、11時50分5秒原告企圖自住戶包圍中鑽出(見被證五第30頁至第34頁),被告自11時50分7秒起至11時50分14秒止,從原告背後以右手拉住原告右肩衣物(見被證五第37頁至第72頁),可以證明原告訴稱被告勾勒其頸脖致不能呼吸云云,並非實在。
3、自11時50分14秒起(見被證五第73頁),被告右手雖伸跨超過原告右肩,但被告右手前臂係向前垂向原告右手方向,並非原告之脖頸,可以證明被告伸手跨在原告右肩上之目的,係為取回原告右手所執之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文書(見被證五第74頁至第75頁)。至於自11時50分15秒起翻拍照片雖然有顯示被告右手前臂橫在原告脖頸前之影像(見被證五第76頁至第80頁),但此純係攝影角度上被告前伸取物之右手前臂,與原告脖頸影像重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11時50分16秒右手前臂固定在原告右肩頸間即維持不變姿勢(見被證五第81頁至第89頁),而被告右手前臂放置之位置,依11時50分18秒原告側面未受遮擋時之脖頸影像顯示,其脖頸並無被告之右手前臂勾勒影像(見被證五第90頁至第91頁),該影像可以證明被告右手確實僅係拽住原告右肩衣物而已,並非勾勒原告脖頸。
4、自11時50分18秒露出原告未受遮擋之脖頸側面後(見被證五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脖頸再次受到圍觀住戶遮擋(見被證五第92頁至第109頁),嗣11時50分22秒原告脖頸部位再次露出影像,被告右手仍係搭放在原告右肩上,並未勾勒原告脖頸(見被證五第110頁至第115頁)。自11時50分23秒起,原告身體逐漸側轉背對錄影方向,但在11時50分24秒所顯示之影像中,仍得清楚辨識被告右手係置放在原告右肩之上(見被證五第119頁至第125頁),其後從11時50分25秒起迄至11時50分31秒,兩造均係背對攝影鏡頭,不能顯示原告脖頸間之影像,但仍能辨識被告貼在原告身後之姿勢並未改變(見被證五第126頁至第153頁),但自11時50分31秒起迄至11時50分32秒間,原告開始轉身面對攝影鏡頭,該影像顯示原告脖頸間並無遭被告勾勒情形(見被證五第154頁至第163頁)。
5、在前項所述11時50分23秒原告身體逐漸側轉背對錄影方向前,影像下方著白色衣衫之男子吳誌成離去現場(見被證五第116頁至第117頁)。可以證明訴外人吳誌成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用手勒原告的脖子,拉了很久都不放等語,並非實在。
6、原告於11時50分33秒時,為了擺脫拽在右肩衣物之被告右手,突然在一秒鐘內將原先面對攝影鏡頭之身體,以180度甩轉方式轉向背對攝影鏡頭(見被證五第164頁至第168頁),故被告在原告甩動身體之用力下,右手因而滑脫原來置放在原告右肩之位置,順勢移至原告脖頸部位(見被證五第165頁至第166頁),11時50分33秒同一秒鐘內前後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右手之不同位置,可以證明被告係因原告突然甩轉身體不慎鬆脫右手,致右手移至原告脖頸部位,並非故意勾勒原告之脖頸。
7、原告在11時50分33秒甩轉身體背對攝影鏡頭後,自11時50分34秒起再將身體轉至左側朝向攝影鏡頭,在11時50分36秒之影像顯示,被告左手有拽住原告左肩衣物下拉情形(見被證五第182頁),而在其後11時50分37秒之影像(見被證五第183頁至第186頁)及同時分38秒至39秒之影像(見被證五第190頁至第193頁),均顯示原告脖頸間並未遭被告勾勒。可以證明被告在11時50分33秒遭原告甩轉身體致右手移位後,又迅即於下一秒鐘之11時50分34秒將右手自原告脖頸間移開,益見被告並無勾勒原告脖頸之故意。
8、11時50分44秒原告開始揮動左右雙臂攻擊身後被告,並以拱起身體向前方式試圖甩脫被告拽在其雙肩上之雙手(見被證五第219頁至第227頁),原告衣物並在前後拱動身體之情形下,遭被告向後拉開露出脖頸間之肌膚(見被證五第228頁至第231頁),而原告露出之肌膚,雖乍看之下與被告肌膚顏色極為相近,但由11時50分46秒所顯示之原告肌膚上端衣物顏色為藍黑色觀之(見被證五第228頁至第229頁),顯與被告所著紅色毛衣顏色並不相符,足證被告辯稱並未勾勒原告等語絕非卸責飾辭。從而,鈞院刑事判決謂「被告彭雅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十五秒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嗣於同時分二十七秒,被告彭雅美右手仍勒著陳曜宏頸部…迄同時分四十七秒陳曜宏在窗邊傾低身體之際,被告彭雅美仍勒著陳曜宏頸部」云云,不僅在11時50分15秒、27秒時勘驗錄影認定事實有錯誤外,在11時50分47秒時亦顯有錯將原告之肩頸肌膚,誤認為被告右手肌膚之情形,其認定事實錯誤至為灼然。
(五)被告所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係適法之正當防衛行為。且被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除限制原告攜帶文書離去會場外,並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之任何傷害,足證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
(六)被告除主張阻止原告擅自攜帶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會議文書離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係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4條規定對於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之管理權利,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外,被告另主張原告所受傷害係共同被告王玉佩個人在不同時間,對於原告所為之加害行為造成(被證六),其傷害之發生原因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關聯共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與共同被告王玉佩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雅美以手緊扣陳曜宏脖子,並繼續與陳曜宏互相拉扯扭打,致陳曜宏受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經查:告訴人陳曜宏就被告彭雅美以手勾勒脖子之行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僅略陳稱:『(問:你之前指述彭雅美以手從後面勒住你的脖子,她這個動作造成你何種傷害?)她造成我呼吸不能連貫,經過長時間我就感覺頭暈,我漸漸覺得體力不繼,而蹲下去。』;被告彭雅美之所以勒伊脖子,應該是要搶伊手上之住戶名冊等語,從而,告訴人陳曜宏並未指陳被告彭雅美上開行為造成伊受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又告訴人陳曜宏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呼吸不能連貫部分之傷勢,且依陳曜宏事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亦顯示,陳曜宏於進入醫院時之呼吸狀態為順暢,意識狀態清醒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等件在卷為佐,則告訴人陳曜宏前開呼吸不能連貫之情形,應非屬傷害結果。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被告彭雅美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後,隨著陳曜宏移動,身體呈平直站立於陳曜宏身後,陳曜宏與一群人一路拉扯至窗邊,並無被告彭雅美與陳曜宏互相拉扯、扭打或將陳曜宏拖行之情形,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彭雅美勾勒陳曜宏頸部之行為所致,或被告彭雅美與其他拉扯之人間有何共同傷害陳曜宏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立犯罪,與前揭以勾勒頸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可稽(被證七),足證非虛。
(七)原告於起訴狀附於原證一所提呈之照片,其照片所顯示之傷勢與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等語(見原證一),並非全然相符,該照片顯有偽飾之嫌,被告否認其真正。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原告除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外,下列請求金額亦應剔除:
1、原證五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載診斷證明書費支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
2、原證五編號0000000號收據所載實付金額模糊不能確認,被告否認真正。且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急需緊急醫護而掛號急診增加醫療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因急診與一般就診所增加之醫療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
(九)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玉佩則以:
(一)我是有不禮貌性的碰到原告陳曜宏。因為原告陳玉鳳要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的,是原告陳玉鳳過來先打我,我再打他,是互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陳曜宏身體健康部分:
1、原告陳曜宏主張其與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陳曜宏因質疑選舉人名冊不實,乃於取得上開名冊後欲前往影印核對,引發部分住戶不滿。被告彭雅美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以右手勾勒原告陳曜宏頸部、左手搭抓原告陳曜宏左肩等方式,妨害原告陳曜宏頸部自由活動與正常呼吸。被告王玉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毆打陳曜宏背部,致陳曜宏受有背部瘀青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並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履勘勘驗系爭96年11月25日開會錄影光碟,履勘結果「11:50:14,被告彭雅美以右手勒住原告陳曜宏之肩膀或脖子位置,左手攀住被告陳曜宏之肩膀,從會場一方拉扯至會場另一邊之窗邊;11:50:50,被告彭雅美將原告陳曜宏勾倒在地。勾倒在地之前被告彭雅美左手勒住或攀住原告陳曜宏一直未曾放手;11:50:53,被告彭雅美與原告陳曜宏兩人自地上起身。並被約四人圍住,被告彭雅美以手抓住原告陳曜宏不放;11:50:55,被告王玉佩以手毆打原告陳曜宏一下。當時被告彭雅美仍以手抓住原告陳曜宏不放,同時原告陳曜宏約被四人圍住;
11:50:58,被告王玉佩用右手毆打原告陳玉鳳。」,有本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彭雅美以右手勾住或抓住原告陳曜宏,到被告王玉佩以手毆打原告陳曜宏均未放手,及被告王玉佩用右手毆打原告陳玉鳳甚明。
2、經查:
(1)被告彭雅美部分:
A、被告彭雅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陳曜宏因選舉結果發生爭執及其自後以手抓陳曜宏領子,欲搶回選舉人名冊等情不諱,惟辯稱:其係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文書管理權利,阻止原告現時不法侵害,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依民法第149條第1項正當防衛規定,自得主張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B、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惟查,被告彭雅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原告陳曜宏拿著名冊說要影印,後來原告陳曜宏要走,伊就拉著原告陳曜宏的衣服,想要搶回名冊,不能讓原告陳曜宏將名冊拿走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彭雅美當時確已明知原告陳曜宏拿取上開名冊意在影印存證,以查對選舉人與實際出席之人數是否相符,而無其他犯罪意圖存在,縱有部分住戶就影印處所或原告陳曜宏是否有權拿取上開名冊等節有所爭議,尚非不得以公正之第三人或報警處理等和平方式解決,惟被告彭雅美以手勾勒原告陳曜宏頸部之強暴方式,顯已逸脫保全選舉名冊之適當手段,從利益權衡之觀點,自不符合「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要件,亦難認被告彭雅美前開陳述屬於正當防衛範圍。被告辯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自得主張對於原告陳曜宏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堪信原告陳曜宏主張上情為真。被告彭雅美之故意行為,與原告陳曜宏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2)被告王玉佩部分:查原告陳曜宏主張被告王玉佩出手毆打原告陳曜宏,致原告陳曜宏受有脖子、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被告王玉佩於本院刑事庭98年9月11日審理時坦認有前開傷害原告陳曜宏之事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卷一第193頁),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4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且依前開說明,被告彭雅美以右手勾住或抓住原告陳曜宏,到被告王玉佩以手毆打原告陳曜宏均未放手之情形,被告王玉佩確於被告彭雅美以手抓住原告陳曜宏時,用手毆打原告陳曜宏甚明。
3、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彭雅美、原告陳曜宏均係位在臺北縣○○鄉○○路○段「舞鼓豐收公寓」住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四二號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原告陳曜宏因質疑選舉人名冊不實,乃於取得上開名冊後欲前往影印核對,引發部分住戶不滿,而與原告陳曜宏發生拉扯,被告彭雅美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以右手勾勒原告陳曜宏頸部、用手抓住陳曜宏等方式,妨害原告陳曜宏頸部自由活動,以利被告王玉佩此時再徒手以拳毆打原告陳曜宏背部,致原告陳曜宏受有背部瘀青挫傷之傷害,有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履勘勘驗系爭96年
11月25日開會錄影光碟,履勘結果屬實,被告2人行為顯關連共同,被告2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明。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原告陳曜宏之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陳曜宏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陳曜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600元部分:原告陳曜宏因本件傷害事件所生醫療費用為600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陳曜宏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因而支出之診斷證明費用,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自亦得請求,併此敍明。
(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陳曜宏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3歲,大學畢業,現為本院實習榮譽觀護人,未受雇從事特定工作。被告彭雅美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63歲,研究所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王玉佩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4歲,大學畢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陳曜宏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0,600元(600元+30,000元=30,600元)。
(二)被告王玉佩傷害原告陳玉鳳身體健康部分:
1、原告陳玉鳳主張因遭被告王玉佩毆打,導致其受有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皮10×5公分紅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下瘀傷等傷害,被告王玉佩侵權行為之上情亦經其於另一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4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王玉佩亦稱因為原告陳玉鳳要打我,所以我才反擊的,是原告陳玉鳳過來先打我,我再打他,是互毆等情。並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場履勘勘驗系爭96年11月25日開會錄影光碟履勘結果被告王玉佩用右手毆打原告陳玉鳳屬實。是原告陳玉鳳之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玉佩有傷害原告陳玉鳳之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王玉佩自應就原告陳玉鳳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陳玉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180元部分:原告陳玉鳳因本件傷害事件所生醫療費用為2,180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堪信為真實,自得請求被告王玉佩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陳玉鳳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因而支出之診斷證明費用,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自亦得請求,併此敍明。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陳玉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5歲,小學畢業。被告王玉佩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34歲,大學畢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陳玉鳳得請求被告王玉佩賠償之金額應為22,180元(2,180元+20,000元=22,180元)。
五、從而,原告陳曜宏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彭雅美及王玉佩連帶賠償原告30,600元,及被告彭雅美自97年12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玉佩自97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玉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佩賠償22,180元,及自97年12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給付判決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