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上路。」後補充「先前往某處購買晚餐後,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埔心鄉老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明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先後駕車上路,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因而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已欠缺良好控制力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容有醉態駕駛情形;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吳明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明修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其父母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行經埔心鄉中山路457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不慎撞上 巫雪雀 騎乘準備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26分許,測得吳明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雪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12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1月17日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