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俊輝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藍芽耳機6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有未當,惟考量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達成和解,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有和解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原諒,被害人並請求宣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藍芽耳機6副(警方事先購得1副及事後搜索扣得5副),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販售仿冒物品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
並先主動交付500元予警方查扣,此為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萬8000元,遠高於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曹俊輝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俊輝明知「UNDERARMOUR」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掛耳式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註冊之商標。詎曹俊輝知悉其透過蝦皮網站向 曾昱仁 (違反商標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所購得「UNDERARMOUR」商標耳機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彰化縣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所,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AY12369」,刊登販賣上開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上開之商品,以單件500元之價格販賣,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仿冒商品,獲利900元。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以549元,在上開購物網站向購入上開商標之耳機1個(未扣案),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於110年10月20日17時15分至17時53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至曹俊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耳機5個,而查悉上情,並於110年11月6日向警交付販賣上開仿冒商標耳機獲利500元查扣(尚有獲利400元,未向警交付查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俊輝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因為賣家有告知伊,伊上網所販賣上開商標耳機是仿冒品,所以伊知伊所販賣上開商標耳機是仿冒品等語。此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鑑定意見書、被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被告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PAY12369」註冊資料、拍賣網站刊登仿冒商品網頁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曾昱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3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俊輝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購網站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仿冒上開商標耳機1個(未扣案)商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仿冒耳機1個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四、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際網路上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上開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爰請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本件透過網路販賣如上開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數量,並有900元之獲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前曾犯同樣販賣仿冒耳機刑案之素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卷附本署被告108年度偵字第10293號違反著作權法不起訴處分書),不知悔改自新,再犯本案,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請量處被告應受之刑罰。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扣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交警查扣獲利500元,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及尚未交警查扣獲利400元,共9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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