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穎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穎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穎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 賴美花柯秀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1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賴美花、柯秀香支付損害賠償,經被害人賴美花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另經該署電詢被害人等均表示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又函請受刑人陳報履行緩刑條件資料及電詢其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均未獲回應;爰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設於南投縣○○鄉○○路○○○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㈠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賴美花、柯秀香分別支付20萬、1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①被害人賴美花部分:於109年9月15日前給付4萬元,餘額16萬元分32期給付,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②被害人柯秀香部分:分32期給付,自109年9月起,每月15日為1期;第1期支付2萬元,第2期至32期每期各支付5,000元,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109年8月5日調解成立筆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8月21日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而受刑
人支付被害人賴美花共1萬5,000元(109年10至12月,共
3期)、被害人柯秀香共1萬元(109年9、10月,共2期)後,即未繼續履行,期間經南投地檢署發函及被害人賴美花催促其應依約履行卻置若罔聞,嗣被害人賴美花具狀陳報南投地檢署,復經南投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陳報履行之相關證明文件到署查核,均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110年5月5日刑事呈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7日投檢曉律
109執緩186字第1099025329號函、110年5月10日投檢曉律109執緩186字第1109009639號函暨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惟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履行緩刑條件亦未陳報相關履行資料,嗣南投地檢署於110年6月8日撥打受刑人手機,然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另電詢被害人2人關於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乙情,被害人賴美花表示受刑人僅繳納第1至3期各5,000後即未給付,柯秀香則稱受刑人僅給付第1、2期各5,000元後就無再履行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供參;再經本院書記官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受刑人,均轉接語音信箱,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明知其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按期向被害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然竟僅支付1萬5,000元予被害人賴美花、1萬元予被害人柯秀香後,即未繼續依前開判決附件內容如期向被害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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