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69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82公克)、吸食器1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18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且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一併被查扣之SUGAR手機1支,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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