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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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 陳健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章晶晶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張壽險保單,第一張及第二張保單期滿後,分別取得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期滿領回300,014元,原告僅主張30萬元)、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第三張則提前解約,由被告取得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由被告保管,於兩造民國(下同)107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後,原告仍將前開三筆金錢由被告代管,惟原告近期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本雖同意返還,卻反悔不願回應,是原告委任被告保管前述14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要求返還,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錢。
(三)30萬元及50萬元保險金均是由被告去提領的。
(四)被告辯稱兩造於離婚時,已拋棄權利云云。經查離婚協議書所拋棄者,係指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利,而本件系爭三筆保險金係基於委任關係,委由被告保管,雙方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而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求返還時,始為終止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
(五)就作為教育費使用部分,從離婚之後小孩子侵權是由兩造行使,但被告從未給付過扶養費,所以這筆錢應該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前開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6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壽險保單之受益人,分別為原告之母親 陳勸 及被告,滿期保險金並非原告所得領取,原告亦未取得滿期保險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二)另外前開保單號碼00000000之50萬元保險金,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以原告之名義所購買,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付保費之壽險保單滿期金約定由被告取得,且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後,均未有爭議,此由兩造於107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後始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互相保留權利外,其他有關金錢、財產、贍養費……等之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法律權利,雙方同意均互相拋棄權利」,可證雙方於婚姻關係終止後,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倘如原告所述該筆款項係委託被告代為管理,為何不於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載有委任關係及保管金額,原告主張顯不合理。
(三)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7月2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有委任關係云云,惟究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因為我只想要自己身邊有些錢,那時是因為我們還在一起,我才會把錢給妳管理,現在我們沒有任何關係了,我想拿回這些錢,小孩將來的教育費我也不會跟妳拿,我只想要回來比較安心」、「被告:當時還在婚姻關係裡而你有存款,我是沒有存款的,因為我都支出房貸了」、「原告:我想跟朋友投資。被告:你說是小孩教育費,而你要拿去投資」等語,益徵該筆金額並非由原告交付被告保管,而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沒有現金存款,而協議該筆由日常生活費支出之滿期保險金由被告取得,而兩造雖均有共識將款項作為子女生活教育費之用,但此為動機問題,原告並非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之權利。
(四)另由兩造110年7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妳是要拿小孩教育費嗎?原告:對,我那時候的2份保單110萬,妳也可以問問解約金多少,我可以拿給妳。」顯然兩造所指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而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原告亦自承款項係作為子女教育費使用,否則如果原告為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只需要求被告返還解約後之金額即可,何以還須補償被告違約金。
(五)再由兩造110年7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妳說來說去就是不願意給我這筆錢。被告:也要跟小孩講清楚媽媽有付你們的教育費,爸爸先拿去用。」顯然兩造所指之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否則原告豈有先行借貸之理。
(六)原告並非滿期保險金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顯無理由。
(七)否認原告稱被告未給付過扶養費。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7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原告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三張壽險保單,期滿後保險金分別為30萬元、60萬元、50萬元等情,據原告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壽字第1100905932號函暨函附原、被告2人投保之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前即委任被告保管前開三筆保險金,現其終止委任,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三筆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民法第528條、保險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三筆保險金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非前開30萬元、60萬元之壽險保單之受益人,且該50萬元之保單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原告名義所購買,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支付保費,並約定滿期金由被告取得,且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後,均未有爭議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前開三筆保險金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前開30萬元之保險金部分,該保單之保險受益人為陳勸,另60萬元之保險金部分,該保單之保險受益人則為被告等事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110年11月3日壽字第1100905932號函暨函附原、被告2人投保之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為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揆諸前揭保險法之規定,該二筆保險金請求權人分別為陳勸及被告,自應由其二人取得所有權,與原告主張該2筆保險金由其取得,交由被告保管之情形並不相符,況原告迄未證明前開30萬元之保險金已由被告取得,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兩筆保險金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30萬元、60萬元二筆金額,難認有據。
(四)再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取得另筆50萬元之保險金,惟由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你是要拿小孩的教育費嗎。原告:對,我那時候的2份保單110萬,妳也可以問問解約金多少,我可以拿給妳。」(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之前我有2份郵局儲蓄險50萬和60萬是妳領走的,這些錢可以還我嗎?妳知道這我自己繳的,我只是想要回屬於我自己的前就好,謝謝。……被告:你很急嗎?在過一段時間就到了,時間到我會還你。原告:多久呢?我有點急。被告:怎樣急,你現在很缺錢?原告:我想跟朋友投資開店。……被告:你說是小孩教育費,而你要拿去投資。」,可見被告雖本欲將該款項交給原告,但得知原告並非將之用來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即不願將錢交予原告,此與被告辯稱此部分之保險金係原告給予被告,作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使用相符,而原告復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保險金係委任由被告保管;再者,依兩造間所定之離婚協議,「1.男方與女方均同意,雙方所協議內容以外之個人財產或個人債務,『各自其他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其他債務歸各自清理負責,與對方無關,無論是離婚前即有負債,或是離婚後負債,均與另一方無涉。2.除本約定事項雙方所約定內容以外,其餘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均互相不請求。3.除本約定事項雙方所約定內容以外,其餘有關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撫養費),雙方均互相不請求。4.除本協議書雙方協議約定內容,互相保留權利以外,其他有關金錢、財產、贍養費……等之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法律權利,雙方同意均互相拋棄權利,雙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互相均不得主張。」(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當時,已有就當時兩造之財產為清算,並約定各自取得各自名義之財產,縱兩造間確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也因兩造離婚後協議財產的分配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返還50萬元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不能證明就系爭三筆款項係其所有,並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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