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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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德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六合彩帳單貳拾玖張
、簽注單叁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德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各別
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經查
獲止,將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充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
特定人以現場或電話下注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
客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如
賭客簽中「二星」,可得投注金額之57倍彩金;如賭客簽中
「三星」,可得投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如賭客簽中「四星
」,可得投注金額7000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
林德福所有,林德福並從中獲取各種簽賭方式簽中率乘以中
獎彩金,與未簽中率乘以參賭代價差額之利益。嗣於105年
1月12日晚間10時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
3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德福所有經營六合彩
所使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帳單29張、簽注
單3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本院105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8張。
㈣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帳單29張、簽注單
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被告林德
福允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聚集,並在該處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或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方式簽賭,為非法經營賭場營業
,已失純粹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月
12日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77、81年間已有賭博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
錢,再度利用上開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正常之社會經濟
活動危害不淺,行為實有不該,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念及其自陳債務纏身,鋌而走險,兼
衡被告行為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經營規
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
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
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本件警方所查扣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彩帳單
29張、簽注單32張,僅為被告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及器
具,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認非該條項所指之「賭博
之器具」。是認本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六合
彩帳單29張、簽注單3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之賭場經營及
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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