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吳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被 告 謝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八○五號本
票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持名義上由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為92年1月18日,到期日為92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78,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6月10日以該院92年度票字第248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因系爭本票裁定有顯然錯誤情事
,復於92年11月14日以裁定更正系爭本票裁定中相對人即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然被告至104年8月6日,始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50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
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應予
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借貸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
名義,僅因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皆無法尋獲原告,
始至104年方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規定。另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
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
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434字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於92年6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嗣至104年8月6日,被告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2月15日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得
認定為真實。又被告亦自陳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並未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系爭本票時效乃自到期日即92年2
月15日起算3年,即至95年2月14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
被告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依前所述,
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為,雖發生請求性質,然其
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95年
2月14日完成,且被告於104年8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應不生消滅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