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品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品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品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執聲字卷第2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兩罪,一者為賭博罪,一者為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有異,前者犯罪情節為在供人賭博場所擔負把風工作,並賺取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後者則為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用,兩罪均因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起,以及所犯兩罪相隔約莫僅1月有餘等情,兼衡被告犯本件各罪時之年齡、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從輕量刑等語(執聲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然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說明,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09月01日至110年09月07日110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0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09日111年11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1月18日111年12月14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