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洪卉桐 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附表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吳承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縉與洪卉桐前為朋友關係,吳承縉因細故對洪卉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向洪卉桐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使洪卉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洪卉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卉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表:編號時間恐嚇之內容一111年4月6日18時46分許…要當仇人就當仇人…二111年4月8日0時12分許…等著吧,最精彩的才要開始,我就看誰笑到最後,…我還等著看你摔倒受傷的樣子,等著看妳被騙感情之後的樣子,我的狼狽結束了,輪到你了三111年6月10日15時7分許耖俗辣,我會讓你後悔來到這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