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黃清山 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獨居、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黃清山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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