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柏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丙○○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感情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15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你想被敲告訴我,我叫人去敲你」、「我有辦法讓你沒工作」、「到時候你就會像你的禮生一樣(按:此部份係指霸凌),被錄影拍照上新聞」等文字訊息予丙○○,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