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家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家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家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月+6月=1年1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08月17日1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0年01月20日~110年01月22日110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8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3號110年度訴字第836號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29日111年08月16日(上午9時30分)111年08月16日(下午16時)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3號110年度訴字第836號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6月18日111年09月24日111年09月28日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82號(110年度執緝字第68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66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59號(未執行)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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