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6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1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票號0000000之本票均記載「雲林縣○○鄉○○路28之1號」、「台南市○○街○○○巷○○號2樓」二址,並無法判斷何址為發票地,自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來認定發票地,而發票人之住所設於雲林縣褒忠鄉三和28號之1,堪認票號0000000之本票發票地在雲林縣,依上述規定,核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就該乙紙本票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義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