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嘉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號),於11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為鄰居,昔被告因原告小孩吵鬧,履履未經原告同
意而闖進原告家中吵鬧,於108年6月16日14時許,被告於酒
後,未經原告同意,復又無故進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路○○○號住宅內,欲與原告理論,2人進而發生
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持拖鞋毆打原告之頭部,再
以腳踢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疑似腦出血、右臉
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下列損害: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看護費3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元(
計算式:600元+3萬元+12萬=15萬6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確有
有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希望賠償金額在3萬
元以下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參。而被告就原告受有傷害一
節,亦不爭執,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6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17頁),而被
告就此均未為爭執,故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
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住院15天,由其家
屬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3萬
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腦震盪、疑似腦出血
、右臉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1日
間,住院15日,足認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由專人照護共
計15日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
15日之看護費共計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
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
合理,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
嚴重性、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另考量案發當時被告無故毆
打原告,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
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60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
600元+看護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10,600元)。另
被告空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惟未指明那部分之金額有疑義
,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