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633元及利
息、違約金,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
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
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繳付當月之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消費簽帳1萬602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本金1萬6028元及利息,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28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據原告書狀記載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消費簽帳共1萬6028元均未按期給付,然今已110年,18年來原告均無催討等行徑,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尚欠1萬60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18頁、中簡卷第4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動用循環信用方式以支付消費帳款,則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就該預借之金額或動用循環信用金額,另又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兼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性質,而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發卡機構所供給之「商品」,關於信用卡帳款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長期時效至明。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消費簽帳1萬6028元均未按期給付,堪認原告至遲於93年1月26日即得對被告請求消費款,惟原告迄至109年12月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602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