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彥睿
被 告 呂祥 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659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共計5年。並
約定自92年12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92年11月起依當月本金餘額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依本金餘額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3
.75計付利息,並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期間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
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
行係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
予原告,且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詎被
告僅攤還至93年11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金,依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12,659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志■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