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江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78元,及其中新臺幣236,164元自民
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4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自民國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以每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自93年5月28日起至93
年8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固定計息,自93年8月29日起
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
繳款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加碼百分之4.95(4.29
2%+4.95%=9.242%)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36,
164元及相關利息等迄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
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志■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