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2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告 陳勻宥陳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

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新台幣(下同)20,2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尚未清

償,嗣後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條第3項規定登報以代通知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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