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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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2號原告 田清泉 被告 袁國政 兼法定代理人 袁阿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袁國政非被告袁阿秋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袁阿秋本係夫妻,被告袁阿秋於民國100年間離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育有被告袁國政(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101年9月初驚悉被告袁國政並非被告袁阿秋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袁阿秋原為夫妻,被告袁國政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袁國政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袁阿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袁國政為原告與被告袁阿秋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袁國政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2年7月16日,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袁國政非其與被告袁阿秋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未據被告袁阿秋到庭否認,且被告袁阿秋於本院庭前電詢時答稱:伊對於原告之聲請無意見,這確實不是原告的小孩,但伊無法配合做鑑定,伊不知道怎麼去,且與原告感情沒這麼多,不太想跟他一起去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又據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與被告袁阿秋之離婚案件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田有妹 到庭證稱:被告兩年多前沒跟原告同住,且期間都沒回原告家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 田保龍 於本案到庭證稱:伊現在國一,媽媽是在伊小學四年級的時候不在的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 田慶勇 證稱:伊現在三年級,媽媽是在伊幼稚園大班時離家的等語,及原告於離婚案件所提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登載被告袁阿秋係於100年7月23日離家,再核諸被告袁國政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100年11月1日至101年
3月1日間,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足信被告袁阿秋懷有被告袁國政之前,早已離去本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處所,且已多時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袁國政自無可能係被告袁阿秋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認被告袁國政非原告與被告袁阿秋之婚生子女。綜上所述,被告袁國政既非原告之子,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長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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