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瑞月(綽號AMY)與告訴人 蕭錫芳 原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綽號 美雲 姐之 蔡鳳 所經營之快炒店內,因告訴人蕭錫芳質問被告張瑞月為何丟棄切好的 鳳梨 而發生爭執,未料,被告張瑞月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持椅子作勢揮打告訴人蕭錫芳,告訴人蕭錫芳與被告張瑞月互搶該椅子時,被告張瑞月竟張口咬傷告訴人蕭錫芳右邊胸部,且用力將椅子往旁邊揮打告訴人蕭錫芳,並將告訴人蕭錫芳眼鏡打落在地致鏡片脫落而不堪使用,致告訴人蕭錫芳受有右上眼皮下瘀血(0.5×0.2公分)、臉部二處擦傷
(0.5×0.2公分、0.2×0.5公分)及右胸部擦裂傷(1×
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瑞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蕭錫芳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