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秀美與告訴人 鄧輝 係鄰居關係,素有糾紛,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2時5分許,被告江秀美與告訴人鄧輝一同搭乘新北市鶯歌區免費公車,嗣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與阿南巷口公車站時,被告江秀美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告訴人鄧輝,致告訴人鄧輝受有右髖挫傷及左上臂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秀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鄧輝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