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四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原告 薄慧文 上列原告因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 潘隆豪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隊長)為被告,書狀內容亦僅記載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前任幹部撤換及新任幹部不符程序等語,所檢附之書證亦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對原告「陳情書」之覆函、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南港中隊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准予備查函等件,難認已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遵期補正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暨其訴訟標的(如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記載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字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或如何金額】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為確認訴訟,應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以及該起訴聲明所依據之法令規定及原因事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附具相關書證(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等),暨其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尚難憑認原告爭執之公法上爭議為何,請查明欲請求之事項後,若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元。請究明後擇一情形遵期補繳裁判費,並須具狀說明所涉行政處分或給付或確認之具體內容、金額或價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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