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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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東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温東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0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直行於該路段對向車道、適行經該地之告訴人 許博政 ,仍強行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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