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緹原名黃秀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編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3號;編號3: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罪名應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宣告刑應補充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罪名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應補充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