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 靜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考量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為手持電風扇暨價值新臺幣229元而尚非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手持電風扇1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黃泰珍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 王靜如 擔任店長之鈞旺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手持電風扇1盒(售價新臺幣【下同】229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王靜如調閱監視器察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鈞旺便利商店負責人 劉儀昀 委由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劉儀昀出具之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不另聲請沒收。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偵訊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貴院於罰金3,000至5,000元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呂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