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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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具保人即被告 張維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維書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千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2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未到院接受訊問且司法警察拘提無著,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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