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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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祥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受刑人黃錦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依定應執行拘役60日,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除附表編號3否認其罪外,餘均坦承犯行;附表各編號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罪質互殊;以及附表各編號案件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梁永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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