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柏閔為網路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經營者,告訴人 紀宏偉 則為遊戲玩家。緣紀宏偉利用陳柏閔所經營前開私人伺服器漏洞而刷取寶物出售獲利,經陳柏閔要求返還,紀宏偉僅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生糾紛。
陳柏閔竟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52分許以暱稱「不會更新下載的私我」在Discord伺服器群組「遊戲建議區」內,對群組中使用暱稱「白熊」之紀宏偉恫稱:「你這種腦殘開庭我一樣打你」、「要斷人財路被斷手腳也是活該」、「做這種白痴行為被恐嚇剛好」、「講實話你沒在我面前而已不然我肯定捶你」等語,致紀宏偉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前揭群組中有人問其發生什麼事情,其沒有講發生什麼事,其在群組內寫上開訊息,並沒有針對什麼人,只是在抒發情緒而已,並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為網路遊戲「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經營者,告訴人則為遊戲玩家,而告訴人利用被告所經營前開私人伺服器漏洞而刷取寶物出售獲利,經被告要求返還,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凌晨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5、77、83頁、第123至12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持續以暱稱「白熊」與暱稱「四季谷-大G」者對話,暱稱「四季谷-大G」者詢問告訴人「你總共交易多少金額?」,告訴人將其各次交易金額之轉帳畫面傳送予暱稱「四季谷-大G」者,並傳送「總金額28475」、「另外,有3個電話來恐嚇我了」、「我目前要先報警了」等訊息,暱稱「四季谷-大G」者旋傳送「恩恩你先去報警」、「但他應該無所謂」、「還是需要幫你們溝通呢」等訊息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則於113年2月2日10時16分許,將其與暱稱「四季谷-大G」者之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後傳送至Discord伺服器群組「遊戲建議區」內,並在群組內發言「想看的自己看但要自己小心等等人家又要打電話到你手機恐嚇你」,旋該群組內成員「Harukase」發言「捏你做了啥」,告訴人回稱「他精靈商人有BUG我就搞一些東西出來他就開始打電話恐嚇我了」、「不去檢討伺服器廠商問題跑來恐嚇我」等訊息,之後,另有群組內成員「yc」、「 阿傑 唷」、「四季伴你」、「新垣結衣」、「Luca」、「Reising」、「最終急速是廢技建議別玩拳霸」接續於群組內發表意見、詢問問題,被告於同日10時52分許以暱稱「不會更新下載的私我」傳送「還是到語音群組講不要打嘴砲直接對質就好」訊息,暱稱「四季伴你」者旋發言「人家提告了啦」,被告旋傳送「拜託去告」訊息,暱稱「四季伴你」者再發言「不用跟他廢話法院見阿」,被告再接續傳送「你這種腦殘開庭我一樣打你」、「來龍去脈先了解」、「再來講要斷人財路被斷手腳也是活該」、「有些事情可以理性」、「處理完還要來燒」、「做這種白痴行為被恐嚇剛好」、「講實話你沒在我面前而已不然我肯定捶你」、「不然白熊請到語音群組對質」、「還原當初情況」、「生氣是有原因的」等訊息,此有卷附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65頁、第137至141頁)。依上開訊息之先後順序觀之,被告之所以於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告訴人先以取巧方式取得網路遊戲「楓之谷」內寶物出售獲利,經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後,告訴人亦同意並已返還3萬元而解決此件糾紛,被告主觀上認為此次事件已處理完畢,未料,告訴人竟將其與「四季谷-大G」者之對話內容傳送至至Discord伺服器群組「遊戲建議區」內,並暗指有人打電話恐嚇伊,欲藉此探尋網友意見,被告見此,遂傳送上開訊息,但細譯被告傳送之訊息之內容,其真意係因為告訴人確有為上開行為,告訴人(若真有)被別人恐嚇也剛好而已、若被別人被斷手腳也是活該,並非被告欲以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亦非指被告日後會對告訴人斷手腳,顯係就告訴人之上開行為提出其個人看法。再者,雖被告於上開訊息中表示,「開庭我一樣打你」、「講實話你沒在我面前而已不然我肯定捶你」,然衡以被告於上開訊息中強調「不然白熊請到語音群組對質」、「還原當初情況」、「生氣是有原因的」,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因一時氣憤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傳送上開訊息,藉以抒發自己之情緒,其目的乃希望告訴人既已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即不要再節外生枝。(三)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之犯意,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