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澤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澤(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5分許,搭乘其子林○三(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福大路口,因林○三無駕駛執照,經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 陳永隆 攔查並告發,要求改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被告不聽從勸告,堅持由林○三騎乘上開機車,因而發生口角,嗣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明知陳永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永隆,而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構成犯罪。是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而應適度限縮。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理由第33至34段、第39至40段、第42至44段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職務報告、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員陳永隆先挑釁我,而且我是等警員騎機車離開後,才對我兒子罵「幹你娘機掰」,我不是罵警員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7時5分許,搭乘其子林○三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福大路交岔路口,因林○三無駕駛執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陳永隆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永隆於開單後,要求改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被告未聽從勸告,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前揭地點,有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7至38、81至82頁),復有警員密錄器檔案對話譯文(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7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陳永隆之警察服務證(偵卷第51至53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當庭勘驗陳永隆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警用機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至65、66至67頁,勘驗結果內容如附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案發時所在地點,乃一般行車道路路旁,有前開卷附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可參,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一般行車道路路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是在罵其子林○三,
當時陳永隆已經騎乘機車離開云云。惟觀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陳永隆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陳永隆配戴之密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勘驗結果內容如附件),被告與陳永隆間原有口角爭執,被告係於聽聞陳永隆稱「可憐喔」後,旋即高聲回稱「可憐?你跟我說可憐?幹你娘機掰」,嗣並再稱「罵可憐的喔?聽到了喔,先罵可憐的喔。」且該時被告係面朝陳永隆所騎乘警用機車後方行車紀錄鏡頭,亦即往陳永隆所在方向,並高舉左手並以中指朝鏡頭方向處比劃,而在此之前、後,被告與其子林○三並無任何互動,則觀察其回應內容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此言係針對陳永隆,而非林○三。
㈢就本案糾紛發生之起因,乃被告搭乘其子林○三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福大路交岔路口,因林○三無駕駛執照,經陳永隆攔查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被告與陳永隆進而發生口角,被告聽聞陳永隆稱「可憐喔」後,旋即高聲回稱「可憐?你跟我說可憐?幹你娘機掰」等情,有如前述,是依案發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堪認被告應是遭警員攔查開單且互有口角後,已心有怨氣,復聽聞陳永隆稱「可憐喔」,因而爆發以「幹你娘機掰」一詞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當屬一時情緒之抒發。又「幹你娘機掰」一詞固有對他人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乃我國部分民眾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慣用詞語,未必均係作為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語,尚不能因為被告於情緒激動時使用此一詞句,逕認有侮辱之犯意。再者,被告與陳永隆僅係行車於道路上時,偶然因違規遭舉發而生有糾紛,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詞,時間短暫、瞬時,並無反覆、持續出現恣意之謾罵或攻訐,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陳永隆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惟與陳永隆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陳永隆遭被告口出惡言,陳永隆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陳永隆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般人反而是因此會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之私德有疑。至被告對陳永隆辱罵之表意行為,縱造成陳永隆主觀感受上認為遭受被告冒犯、羞辱,然名譽感情是指一個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期待及感受,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此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釋明明確。從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陳永隆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又依本院勘驗陳永隆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結果,陳永隆係
於發動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緩慢起步,欲離開案發現場時,口稱「可憐喔」,被告因而回以「可憐?你跟我說可憐?幹你娘機掰」等語,則還原案發現場之情境,陳永隆以林○三無照駕駛違規而攔查開單之執行公務行為已經完成,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以表達抒發其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習慣性用語,要難認是基於妨害陳永隆執行公務之目的所為,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干擾陳永隆之公務執行,且後續被告並未有何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之舉止,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無從逕依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
一、案發時陳永隆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檔名:「0000000妨害公務.MP4」),勘驗結果:
㈠檔案開始即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4/02/24(下同)17:24:3
3至17:24:52間:畫面顯示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對話之人之影像,僅錄得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17:24:35)要跑去哪?」(經與其後畫面及聲音核對,應為被告之聲音)陳永隆:「不用在那邊挑釁啦。」(經與其後畫面及聲音核對,應為陳永隆之聲音)被告:「(17:24:36)要跑去哪?」陳永隆:「不用在那邊挑釁啦、好不好。」被告:「(17:24:37時語句模糊)騎就好了。」陳永隆:「不用在那邊挑釁啦。」被告:「(17:24:40)都還沒10分鐘耶,煙都還沒抽那麼久,結束才5分鐘。」陳永隆:「(17:24:43)你就騎阿、你叫你孩子再騎阿,好不好。」被告:「(17:24:46)快點,先停著、先停著。」陳永隆:「(17:24:49)不能這樣啦,做人不能這樣啦。」被告:「是你做人不能這樣」㈡17:24:53至17:24:56間⒈17:24:53時,聽聞陳永隆稱「可憐喔」,同時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移動,17:24:54時,畫面左側可見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橘色上衣、深色外套及淺色牛仔長褲之機車騎士(即林○三),其後方搭載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淺色牛仔長褲、左手手持香菸之乘客(即被告),林○三低頭望向其手中之紙張。
⒉17:24:54時,聽聞被告高聲稱「可憐?你跟我說可憐?(17:24:56)幹你娘機掰」,此時可見被告係面朝鏡頭方向,其高舉左手並以中指朝鏡頭方向處比劃(其左手拇指、食指持香菸);而林○三原維持低頭看向其手中紙張,於聽聞被告高喊上開「幹你娘機掰」時始抬起頭,於此之前,被告與林○三彼此間未有交談或眼神交集;又此時被告與鏡頭間之距離,為畫面左側之廂型車車身中間至車尾之長度、盆栽、以及1台機車寬度之距離(畫面見偵查卷第50頁下方截圖)。
⒊17:24:57至檔案結束。
被告、陳永隆均跨下機車,其後警用機車後鏡頭畫面傾斜、貼向地面並聽聞碰撞聲,1名身穿深藍色警察制服、反光背心、右側腰間攜帶警械之警員朝被告走去,其後因機車引擎聲而無法明確辨識對話內容,僅就較為清晰部分紀錄如下:被告:「(17:25:00)聽到了喔,先罵可憐的喔…(17:25:11)我沒有罵、我罵我兒子阿、我罵我兒子、我兒子站在那裡…(
17:25:18)是他先罵可憐的喔,我是在罵我兒子…」。
二、陳永隆配戴之密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檔名「2024_0224_172156_032.MP4」,勘驗結果:
㈠檔案開始即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2024/02/24(下同)17:21:55至17:22:40間:
⒈畫面右側可見1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即林○三),
後方搭載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乘客(即被告),畫面左下角可見2台車尾裝有警示燈之警用機車亦停放在路肩。
⒉17:21:55時,被告回頭轉向陳永隆處,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就是囂張,怎樣?」(被告以右手持香菸就口抽煙
)陳永隆:「怎樣?這樣教小孩就對了啦。」被告:「(17:22:01)就是這樣教小孩。」陳永隆:「阿不就很厲害?很厲害就對了啦、很厲害就對了啦」被告:「是不是?」陳永隆:「(17:22:08)是不是什麼啦?是不是什麼啦?」(同時可見林○三雙手持罰單並低頭察看)被告:「(17:22:10)放著就好了」(其後陳永隆走向機車,於17:22:12至17:22:18間,有聽聞講話聲,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或陳永隆之聲音,且內容模糊)陳永隆:「(17:22:19)你就騎、你就要騎,你再騎我就開」(期間可見另1名身著深藍色警察制服、反光背心之員警【即警員 林尚融 】走向另1台警用機車並跨坐上機車)被告:「(17:22:21)要騎,就停下了阿,(17:22:23)要跑去哪?」陳永隆:「不用在那邊挑釁啦。」被告:「(17:22:25)要跑去哪?」陳永隆:「不用在那邊挑釁啦、好不好。」被告:「(17:22:26至17:22:27間之語句模糊)騎就好了。
」(期間被告持續以左手持香菸比劃)
陳永隆:「不用在那邊挑釁啦」被告:「(17:22:29)都還沒10分鐘耶,煙都還沒抽那麼久,結束才5分鐘。」陳永隆:「你就騎阿、你叫你孩子再騎阿,好不好。」被告:「(17:22:34)快點,先停著、先停著。」(期間被告持續以左手持香菸比劃)陳永隆:「不能這樣啦,做人不能這樣啦。」被告:「做人不能這樣」㈡17:22:41至17:22:50間⒈17:22:41時,陳永隆發動機車並緩緩起步,其間對話內容如下:
陳永隆:「(17:22:42)可憐喔」(鏡頭隨陳永隆之機車緩慢前行並超越林○三、被告等人,林尚融亦騎乘機車前行)被告:「(17:22:43)可憐,你跟我說可憐?確定喔?(17:22:44)你幹你娘機掰。」⒉17:22:46時,陳永隆隨即將機車停下並放倒在地,再走向被
告(此時可見陳永隆與被告間之距離即畫面左側1台得利卡廂型車之長度、盆栽、1台機車寬之距離),同時可見林○三仍跨坐在機車上而停留在原地,被告則已走下機車,其面朝林○三並以右手指向陳永隆處並高聲稱「(17:22:48)罵可憐的喔?聽到了喔,先罵可憐的喔。」(期間被告維持以右手手指陳永隆處之姿勢)㈢17:22:50至檔案結束
17:22:51時,陳永隆靠近被告並抓住其手臂,其後其等間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17:22:51)什麼、是你先罵我可憐的喔,我們都有聽到、是你先罵我、是他先罵我的喔,他先罵可憐的喔。
」林尚融:「你為什麼要罵髒話?」被告:「(17:22:59)他先罵、我沒有罵、我罵我兒子阿、我罵我兒子,我兒子站在那裡(同時被告以右手指向廂型車左側空地處),來,現在CALL。」林尚融:「你為什麼要罵髒話?」被告:「(17:23:06)是他先罵可憐的喔,我是在罵我兒子,是不是?(17:23:11)在那裡(同時被告以右手越過林○三指向畫面左側之廂型車方向)」陳永隆:「是在罵你可憐嗎?」被告:「(17:23:14)我有在罵你嗎?我罵你耶,我是罵你還是罵他?」(同時被告以右手朝林○三比劃,並面朝林○三詢問,林○三則並未回應)陳永隆:「有錄到了,我回去看。」被告:「(17:23:16)我罵他還是罵你?(被告繼續面朝林○三詢問,林○三則並未回應)我罵他(17:23:20),聽到了沒有,人在這裡。」陳永隆:「我就認為你在罵我啦。」被告:「我也是認為你在罵我阿,你會說我也會說阿,是不是。」陳永隆:「我要帶你回去啦,我要辦你啦」被告:「好阿、好好好。(17:23:33)叫你阿嬤來」陳永隆:「叫你阿嬤過來幹什麼?」被告:「不用,叫他來,我們要看、我們看、把大家叫來。是他先罵的喔?大家都有聽到,沒關係,我沒差。」(17:23:43時,林○三下機車並持手機與他人通話)被告:「(17:23:44)看誰先罵的。不用嚇唬人。」陳永隆:「沒在嚇唬你啦,該辦你的就是會辦啦。」被告:「辦辦辦、辦。」(其後聽聞被告指示林○三轉告其通話對象現場之位置並請對方到場,被告坐至機車上並繼續抽菸)陳永隆:「(17:24:19)你剛才罵我幹你娘,我現在要回去放密錄器。」被告:「你看現在在說。」陳永隆:「我現在覆誦給你聽,我密錄器我等一下回去看,確定我就要辦你,這樣有聽懂嗎,瞭解?」被告:「好好好」(其後至檔案結束,被告、員警陳永隆均未再對話或有何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