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駿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駿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梅駿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世界健身俱樂部(WORLDGYM)西屯店地下室1樓槓鈴區,拾獲 王昇琪 所有、遺忘在該處地上之錢包(下稱系爭錢包,內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錢包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攜至該店廁所內,隨後將系爭錢包棄置廁所內,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離開廁所,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駕駛機車離開該店。
二、案經王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梅駿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系爭錢包,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嗣攜至廁所內,將系爭錢包放置在該廁所,隨後離開該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系爭錢包後,想說等到運動結束完再交給櫃檯,就繼續運動,我要離開前先去廁所,會用到紙巾,因為我隨身包包很小,就把系爭錢包、我的小錢包、小毛巾都拿出來放在廁所置物臺上,上廁所時我用手機透過LINE問我太太在哪裡運動,講完後我把手機放入包包內就趕快走了,騎車到河南路時才想到系爭錢包沒有拿,我想也會有人撿到拿去櫃檯,就沒有管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世界健身俱樂部西屯店地下室1樓槓鈴區,拾獲告訴人王昇琪所有、遺忘在該處地上之系爭錢包後,將系爭錢包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攜至該店廁所內,隨後將系爭錢包放在廁所內,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離開廁所,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駕駛機車離開該店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至27、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9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如無侵占入己之意,為使失主早日安心,且避免被疑有侵占之念,自當儘速將之送交警察或場所之管理機關招領,或以他法儘速聯繫失主。本件被告在健身俱樂部內拾得系爭錢包後,未將系爭錢包立即交給櫃檯人員處理,或試圖在現場找尋失主,反而直接將系爭錢包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毫不避諱瓜田李下之嫌,且使告訴人即令返回現場,亦無從找回系爭錢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廁所內後,把包包內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廁所後面平台,用完手機,忘記把自己的小錢包、小毛巾、系爭錢包帶走,小錢包裡有銅板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果若屬實,被告事後理應會試圖找回屬於自己之小錢包等物品,然被告卻又供稱:我過了兩小時發現小錢包不在,我想說之後回去健身房運動時再詢問櫃檯就好,但隔兩天再去運動時,我也沒有想問,因為小錢包很舊了,我不記得裡面有多少銅板,但我知道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竟連開口詢問之舉也沒有,亦有違常理,難認其所辯屬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上午10時30分許去洗澡時發現錢包不見了,我請櫃檯去幫我找,後來我於上午11時初在B1廁所淋浴間旁的大便間找到我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9分許始進入更衣間,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告訴人四處尋找系爭錢包之期間,與被告在更衣間外運動之期間,有將近20分鐘之重疊,且被告尚供稱:我有在那邊等失主等語(見偵卷第65頁),衡情被告應可發覺告訴人四處尋找系爭錢包之舉,被告主觀上若無將系爭錢包侵占入己之意,理應儘速返還告訴人才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凡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將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錢包放入自己的隨身包包內,嗣攜入廁所內,見系爭錢包內無值錢財物,索性將系爭錢包棄置在廁所內,隨即離去。
(三)至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侵占系爭錢包時,錢包內有現金6200元,然此僅係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起訴書就被告涉嫌系爭錢包內竊取現金6200元乙節,亦認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現金(見起訴書第2至3頁),爰不認定系爭錢包內有現金6200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錢包,係告訴人在幫朋友做重量訓練時,放在地上,離開現場時未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足見系爭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將拾獲之系爭錢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營烘焙食品業、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系爭錢包(含錢包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自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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