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鴻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6、3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鴻騰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鄭鴻騰(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金簡上100卷第33、55至56、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又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觸犯之法條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之一部上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
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示認罪,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
欺人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云云。惟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依上述說明,可認其等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並裁量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此前科素行,於量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並無違法、不當,且本案原審蒞庭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自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為家境清寒的低收入戶
,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因顱內出血(中風)急診住院,翌日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現左手左腳不能行動,仍在復健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與高齡74歲的母親相依為命等情,原判決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為低收入戶,及其於本案後之身體狀況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況,量刑顯屬過重。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㈥所載,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所為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
力之人,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本案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無工作能力,迄未能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為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中風後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維生,離婚,小孩已成年,無需其扶養之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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