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芸選任辯護人徐嘉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達倫凱莉」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丙○○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後,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市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門市,自其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因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凍結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被害人戊○○提供之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209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偵卷第107頁、第113-115頁、第171-172頁)、被害人丁○○提供之刑事陳明狀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4日營存字第112500506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95-103頁、第161-16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324卷第35-47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9-2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5月8日中管字第112002103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戶名: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亦已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
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3.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含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共同向附表一所示戊○○、丁○○、乙○○等不同被害人詐騙得款、洗錢(含未遂),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酌減: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本院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列冊時間自113年3月至113年12月),雙眼無法看清楚,為盲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均領取身障補助、慰問金,目前無業,在外租屋,每月租金5000元,以殘障補助支付,且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長照2.0照顧,照護人員會提供午、晚餐便當供其食用,其姐姐則會帶早餐供其食用並幫忙支付水電費,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其姐 吳芳琪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長照2.0個案照顧服務核定單、113年度臺中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6頁、第125至134頁),上述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綜合被告上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認被告為社會極度弱勢族群,苟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均尚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亦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已有因提供其子 吳科宏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構成累犯),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拍照傳送予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並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勉持,其確屬社會極度弱勢之族群(詳本院卷第116頁及前述(五)部分),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中被害人戊○○、丁○○表示不願追究(偵卷第161、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戊○○於111年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Messenger向戊○○謊稱其刻正為美國於海外作戰,人在外地無法回臺,但因其女兒罹病,需籌措相當醫療費用,救治其女兒,可否能提供金錢協助,以利救治其女兒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0時33分許4萬元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4萬元111年11年4日12時38分許4萬元111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2萬元111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2萬元2丁○○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自稱「 王勇 」之不詳成員經由網路結識丁○○,加丁○○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謊稱急需用錢救急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3萬元111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3萬元3乙○○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網路結識乙○○,加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乙○○謊稱有寄送包裹予其,須匯款支付運費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3萬元未提領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附表一編號1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