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10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珠水
譚銘文劉俊宏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珠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譚銘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珠水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羅濟雲 介紹認識 彭文正 ,得知彭文正欲購買樹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先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2之「偽造內容」欄之署名、印文後,持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彭文正佯稱:苗栗縣○○鄉○○段656-1、656-2、656-3、656-4、656-5、656-6、660-1、660-11、664、664-3、664-12、664-13等地號土地是我的祖產,我想出售上開土地上的樹木云云,並帶羅濟雲、彭文正至現場指出上開土地範圍,施以上開詐術,致彭文正誤以為湯珠水為上開土地地主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湯珠水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書,湯珠水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偽造內容」欄之署名,彭文正即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向湯珠水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樹木,並陸續支付上開價金予湯珠水。彭文正為求慎重,亦於102年11月29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樓之2之「 彭巧君 律師事務所」,在不知情之彭巧君律師見證下,與湯珠水簽立樹木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共3份。
二、湯珠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於102年12月17日,經由不知情之 詹敏政 介紹,向 邱萬秀 、 彭慶堂 佯稱:我○○○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欲出售土地上之樹林云云,並帶邱萬秀、彭慶堂到現場指出664地號土地之範圍(所指範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係位在同段130、131、
490、543-21、664、664-1、664-2、664-10、665、9009-4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萬747平方公尺),施以上開詐術,致邱萬秀、彭慶堂誤以為湯珠水為上述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而與湯珠水簽訂契約書及樹木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土地上之樹木並支付價金15萬元予湯珠水。邱萬秀、彭慶堂遂於103年1月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鋸(未扣案)至上處砍伐樹木。湯珠水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邱萬秀、彭慶堂竊取暨採伐543-21、664-10、665、9009-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且664-10、665地號土地為森林法規範之林地,665地號土地亦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之宜林地)上(合計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樹木。
三、劉俊宏與譚銘文均明○○○鄉○○段○○○○號土地係他人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間,由劉俊宏向 梁榕真 佯稱:我們已經買了
664地號土地,想出售土地上的樹木,樹木都可以合法砍伐云云,因梁榕真不便上山看地,故指示其雇用之 李豪仁 代其觀看,遂由劉俊宏、譚銘文帶李豪仁至現場指出上揭土地之範圍(所指範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係位在仁隆段
130、131、180、180-1、181、181-1、181-2、182、183、183-1、184、184-1、185、186、187、188、188-1、490、543-21、660、660-10、662、663、663-1、663-2、663-3、663-4、663-5、663-6、664、664-1、664-2、664-10、665、9009-4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11萬3359平方公尺),劉俊宏、譚銘文施以上開詐術,致梁榕真誤以為其等為上揭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8日與劉俊宏簽立樹林買賣契約書,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揭土地上之七里香樹木,並交付訂金5萬元予劉俊宏。劉俊宏取得訂金後,再將其中2萬元分予譚銘文。嗣李豪仁與劉俊宏介紹之不知情之工人 根志彬 、 風志祥 等人一起於103年2月18日,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鋸
子、圓鍬、鋤頭各3把(均未扣案)至仁隆段543-21地號(起訴書誤載為543-31地號)土地挖取七里香,已著手挖掘並斷根七里香3棵惟尚未搬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湯珠水、譚銘文、劉俊宏所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湯珠水固坦承有偽造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書,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 徐金生 」之印文、「 葉清源 」、「 湯智君 」之署名及詐欺犯行,辯稱:「徐金生」印文、「葉清源」、「湯智君」署名不是我 蓋和 簽的,102年9月間我被通緝,需要一筆錢來繳罰款,是彭文正要我簽一堆土地的文件,簽了之後他說他會借錢給我,所以我才配合他偽造文書,彭文正知道我不○○○鄉○○段656-1、656-2、656-3、656-4、656-5、656-6、660-1、660-11、664、664-3、664-12、664-13等地號土地的地主等語。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珠水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俊宏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8日與梁榕真簽立樹林買賣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是彭文正請譚銘文跟我說要委託我賣仁隆段664地號土地,我才幫忙出售給梁榕真等語;訊據被告譚銘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彭文正有拿一些土地的契約給我和劉俊宏看,彭文正說他有買那些土地上的樹,要委託我跟劉俊宏來賣,後來是劉俊宏拿那些文件去找買主,後續該筆土地的買賣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湯珠水坦承在卷(見偵4798卷《下稱偵卷,頁碼均指右下角手寫之編碼》第130頁至第13
1頁、本院104訴456卷《下稱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邱萬秀、彭慶堂、詹敏政、彭文正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第88頁至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75頁),並有證人 湯美雲 、 湯美珍 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此外並有102年12月17日樹木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湯珠水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鄉○○段664-10、6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地目均為「林」、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均為山坡地,而665地號土地查定類別為「宜林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2頁、第216頁)、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62頁、第263頁)可參。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60頁至第163頁)及仁隆段664、664-10地號土地會勘意見書(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知,664-10、665地號土地有群生林木、七里香等遍布。從而,上述土地屬於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無誤。另依證人邱萬秀、彭慶堂及證人彭文正所述,邱萬秀、彭慶堂係向被告湯珠水購買上述土地上之樹木,並在被告湯珠水所指之土地範圍內以電鋸砍伐樹木(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275頁),而該範圍經檢察官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達1496平方公尺等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見偵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湯珠水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萬秀、彭慶堂所砍伐之樹木數量甚多、範圍亦廣,顯已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所稱「在宜林地從事採伐」之行為。此外,被告湯珠水亦供稱有帶證人邱萬秀、彭慶堂至上述土地查看樹木,於其等開採期間,亦有到現場看他們砍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準此,被告湯珠水主觀上應明知上述土地係屬他人之山坡地,仍向證人邱萬秀、彭慶堂訛稱其為上述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人,致證人邱萬秀、彭慶堂陷於錯誤,與其簽立樹木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並給付15萬元價款,藉此利用證人邱萬秀、彭慶堂在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從事宜林地採伐,其所為詐欺取財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㈠被告湯珠水有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偽造如
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文書內容中之署名等情,經被告湯珠水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書在卷可參(卷內位置詳見附表編號4至6之「卷內頁碼」欄),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羅濟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彭文正是在
監所認識的,他有跟我說他是做園藝工作買賣,我們出監以後,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種樹的,我就介紹被告湯珠水給他認識。在我介紹他們認識前,我有先跟被告湯珠水去普光寺那邊看土地,當時被告湯珠水就有跟我說那邊的土地是他的祖產,要我找人幫他整理,所以我才介紹彭文正給被告湯珠水。後來我們3個人也有去普光寺那邊看地,被告湯珠水說普光寺的地是祖產,要請彭文正把上面的雜木,包括相思樹、龍眼樹清掉,改種櫻花樹,至於後續被告湯珠水和彭文正如何交易,我就不清楚,是他們自己談的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1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證人彭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羅濟雲知道我有在從事園藝造景,所以介紹我認識被告湯珠水,羅濟雲說被告湯珠水在明德水庫那邊有地,請我過去瞭解一下看能否配合,後來羅濟雲就帶我去找被告湯珠水,我們3個人有一起去看被告湯珠水在普光寺那邊的地,被告湯珠水有指範圍給我看,他說這個地方的土地都是他的,是他的祖產,並有拿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給我看,我跟被告湯珠水洽談後,他將地上物以28萬元賣給我,我打算清除地上的樹木後,再種櫻花,我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和被告湯珠水簽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書,我親眼看到被告湯珠水在前述文書上簽徐金生、葉清源、湯智君的名字。後來我要求我們的契約要有第三方見證,就由被告湯珠水去找了彭巧君律師,於是我跟被告湯珠水就到「彭巧君律師事務所」簽立「樹木採伐移植契約書」共3份。我陸續付了28萬給被告湯珠水,但是後來他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至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26頁)。
㈢經核證人羅濟雲與證人彭文正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羅濟
雲係因認識被告湯珠水及證人彭文正,故介紹原不相識之二人認識,並洽談上述土地上樹木之買賣,與雙方均無仇怨,難認其有偏頗證人彭文正而陷害被告湯珠水之動機,是證人羅濟雲、彭文正之證詞,應可採信。依其等之證述可知,被告湯珠水確有當面向與證人羅濟雲、彭文正告知其為普光寺附近土地之地主,並指○○○鄉○○段656-1、656-2、656-3、656-4、656-5、656-6、660-1、660-11、664、664-3、664-12、664-13等地號土地為祖產範圍,顯然係以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施以詐術,使證人彭文正因而向被告湯珠水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樹木,並給付28萬元予湯珠水。
㈣被告湯珠水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湯珠水所辯,即與前揭證
人羅濟雲、彭文正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湯珠水與證人彭文正就上述地號土地上之樹木達成採伐協議後,證人彭文正並主動要求律師見證,雙方遂至「彭巧君律師事務所」簽約等情,據被告湯珠水與證人彭文正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26頁),由證人彭文正主動要求第三方見證之舉,可徵證人彭文正前揭證述為真,否則若如被告湯珠水所辯,證人彭文正豈會提議要有第三方見證,又為何要在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面前見證契約而冒可能讓自己杜撰之謊言遭人拆穿之風險?再者,證人邱萬秀、彭慶堂於偵查中均證稱:103年1月間,我和彭慶堂在砍被告湯珠水賣給我們的樹木時,彭文正有到山上來問我們為什麼在這邊砍樹,他跟我們說他有跟被告湯珠水買那邊的樹,我們說我們也有買,後來我們就沒有繼續砍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益見證人彭文正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已向被告湯珠水購買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對於被告湯珠水並非上開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湯珠水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湯珠水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㈠證人李豪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月底過
年前,我的老闆梁榕真跟我說山上有一批樹要賣,就要我跟劉俊宏、譚銘文一起去山上看一下樹,後來劉俊宏、譚銘文就帶我去看土地,並指出仁隆段130、131、180、180-1、181、181-1、181-2、182、183、183-1、184、184-1、185、186、187、188、188-1、490、543-21、
660、660-10、662、663、663-1、663-2、663-3、663-4、663-5、663-6、664、664-1、664-2、664-10、
665、9009-4等地號土地,他們說他們已經跟被告湯珠水把土地上的七里香買下來了,兩個人都是這樣講,也有拿一些有律師見證的法律文件給我看,但因為不是我要買,我也沒仔細看文件內容寫什麼,後來我就跟梁榕真說可以買那些樹。後來103年2月8日,梁榕真和劉俊宏簽約,我也有在場見證,簽約時譚銘文不在場,不過譚銘文應該也知道簽約的事,因為之前看樹時,譚銘文和劉俊宏都有跟我介紹土地和樹,也說他們買起來了。簽約後,我再帶劉俊宏介紹的根志彬、風志祥拿著圓鍬、小鋸子、鋤頭去挖樹,但還沒叫貨車來載,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44頁至第246頁、第311頁至第311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反面)。又證人梁榕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劉俊宏介紹我說有七里香樹可以買,所以我請我雇用的李豪仁去山上幫我看,李豪仁看完回來就跟我說可以買,洽談過程中我都只有跟劉俊宏接觸,簽約時,劉俊宏有跟我說他有跟湯珠水把七里香樹買下來,也有拿一份律師見證的樹木移植採伐切結書給我看,他說有律師見證,要我放心,內容我沒注意看,我想說很便宜就跟劉俊宏簽約買了,並給訂金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
9頁至第141頁、第244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反面)。
㈡考量證人梁榕真與被告劉俊宏間在本案發生前有介紹樹、房
子之買賣經驗(參證人梁榕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劉俊宏於本案發生後亦與證人梁榕真和解並歸還5萬元訂金(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梁榕真與被告劉俊宏、譚銘文間已無關於本案之金錢糾紛,其所述應可採信,而證人李豪仁僅係證人梁榕真所雇用之工人,對於本案更無何利害關係,其所述亦可採憑。故由證人李豪仁、梁榕真之證述可知,被告劉俊宏、譚銘文確有當面向與證人李豪仁告知其等已買○○○鄉○○段130、131、
180、180-1、181、181-1、181-2、182、183、183-1、184、184-1、185、186、187、188、188-1、49
0、543-21、660、660-10、662、663、663-1、663-2、663-3、663-4、663-5、663-6、664、664-1、664-2、664-10、665、9009-4等地號土地,顯然係佯裝為上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證人李豪仁介紹上開土地。而被告劉俊宏亦佯裝自己為上揭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人而與證人梁榕真締約,除證人梁榕真、李豪仁上開證述外,復有被告劉俊宏與證人梁榕真簽訂之樹林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劉俊宏與證人梁榕真締約後取得梁榕真交付之訂金5萬元,將其中之2萬元分給被告譚銘文並告知樹已經賣出去等情,經被告劉俊宏、譚銘文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益見被告劉俊宏、譚銘文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佯裝為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人,施以此詐術而將土地上樹木出售予證人梁榕真,使梁榕真陷於錯誤因而締約並交付訂金5萬元,藉此利用證人李豪仁、根志彬、風志祥持圓鍬、小鋸子、鋤頭至上揭土地竊取七里香樹木,被告劉俊宏、譚銘文所為詐欺取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
㈢雖被告譚銘文以前詞抗辯,然所辯已與證人李豪仁、彭文正
前開證述大相徑庭,已難採信。又被告劉俊宏以前詞抗辯,然被告劉俊宏先供稱:彭文正是我朋友,他說他有跟湯珠水簽樹木移植採伐委任切結書,叫我看該地區剩下的樹木有多少能用,看賣多少再跟我結算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又改稱:是譚銘文跟我說有一批七里香樹要賣,叫我去現場看幫忙找買家,譚銘文只是口頭跟我說,並拿出彭文正跟湯珠水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就幫他找了梁榕真,我當時並不認識彭文正,是後來到警局才知道誰是彭文正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41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劉俊宏前後說詞顯有矛盾,難以遽採。況被告劉俊宏與證人梁榕真簽訂樹林買賣契約書時,就樹木售價並未徵詢彭文正之意見,就所取得之訂金亦未交予彭文正等情,據被告劉俊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1頁反面),亦悖於被告劉俊宏所辯其是受彭文正委託,或受譚銘文委託幫彭文正出售樹木之交易常情。從而,被告譚銘文、劉俊宏所辯之詞,均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湯珠水、劉俊宏、譚銘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又本案被告湯珠水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顯無較有利於被告湯珠水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湯珠水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湯珠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宜林地採伐,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湯珠水偽造署押、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於宜林地採伐罪,係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湯珠水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萬秀、彭慶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鋸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於他人山坡地採伐宜林地之行為,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亦構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揆諸前開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湯珠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邱萬秀、湯珠水持電鋸在他人山坡地宜林地採伐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湯珠水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亦經本院踐行權利告知,本案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湯珠水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劉俊宏、譚銘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劉俊宏、譚銘文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俊宏、譚銘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李豪仁、根志彬、風志祥持鋸子、圓鍬、鋤頭在他人土地竊取七里香,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湯珠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4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劉俊宏、譚銘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豪仁、根志彬、風志祥著手前揭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湯珠水貪圖私利,偽造上開土地之相關契約文書
而佯裝為地主,詐騙告訴人彭文正、邱萬秀、彭慶堂,且利用邱萬秀、彭慶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採伐他人山坡地,而被告劉俊宏、譚銘文亦為謀己利,詐騙被害人梁榕真,並利用李豪仁、根志彬、風志祥竊取上揭土地上之七里香,被告湯珠水、譚銘文、劉俊宏所為亦均侵害前開土地之地主湯美雲、 湯飛雄 、湯美珍、 徐國良 等人之財產權,且破壞原有森林及山坡地之地形地貌,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 酌被告湯珠水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彭文正、邱萬秀、彭慶堂,亦未與仁隆段543-21、664-10、665、9009-4地號土地地主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譚銘文否認犯行、未與仁隆段543-21地號地主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劉俊宏雖否認犯行,惟已將自被害人梁榕真處詐得之訂金5萬元如數賠償予梁榕真並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亦與被害人即仁隆段543-21地號地主徐國良達成和解(參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6頁);兼衡被告湯珠水、劉俊宏、譚銘文之前 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湯珠水自承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有母親需扶養;被告劉俊宏自承高職畢業,做粗工,有國一及小學二年級的小孩及父親需扶養;被告譚銘文自承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有妻子及3歲的小孩需扶養(詳參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湯珠水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劉俊宏為本案犯行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法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湯珠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彭文正
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所偽造附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湯珠水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電鋸,雖係供被告湯珠水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邱萬秀、彭慶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工具,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湯珠水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未扣案之鋸子、圓鍬、鋤頭,係不知情之證人李豪仁準備予根志彬、風志祥使用,據根志彬、風志祥陳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俊宏、譚銘文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㈣(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內容│卷內頁碼││││││││├──┼───────┼───────┼────────┼──────────┼──────┤│⒈│102年9月間│苗栗縣頭屋鄉北│土地租賃契約書│①徐金生之署名2枚│偵卷第142頁││││坑村3鄰31號大││②湯智君之署名2枚│││││眾景觀設計有限││③徐金生之印文5枚│││││公司││││├──┼───────┼───────┼────────┼──────────┼──────┤│⒉│102年9月間│苗栗縣頭屋鄉北│土地租賃契約書│①葉清源之署名2枚│偵卷第143頁││││坑村3鄰31號大││②湯智君之署名2枚│││││眾景觀設計有限││③葉清源之印文6枚│││││公司││││├──┼───────┼───────┼────────┼──────────┼──────┤│⒊│102年9月13日│苗栗縣頭屋鄉北│樹林買賣契約書│①湯智君之署名4枚│偵卷第144頁││││坑村3鄰31號大│││││││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⒋│102年10月23日│苗栗縣頭屋鄉北│樹林買賣契約書│①徐金生之署名1枚│偵卷第145頁││││坑村3鄰31號大│││││││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⒌│102年10月23日│苗栗縣頭屋鄉北│土地使用同意書│①徐金生之署名1枚│偵卷第149頁││││坑村3鄰31號大│││││││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⒍│102年11月29日│苗栗縣頭屋鄉北│土地使用同意書│①葉清源之署名1枚│偵卷第151頁││││坑村3鄰31號大│││││││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