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生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生富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毛生富與黃 氣豪 曾共同開設公司,因拆夥股金分配所生之債務糾紛,毛生富認 黃氣豪 拖欠其款項拒不返還,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巷○○○○號黃氣豪之住處,見該處2樓鐵門未上鎖即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把風,毛生富至2樓黃氣豪房間門外喚醒熟睡之黃氣豪,黃氣豪與毛生富遂至客廳談論債務問題,然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毛生富即動手拉扯黃氣豪,並以雙手抓住黃氣豪之雙肩,欲將黃氣豪拉到該住處外面談論債務問題,黃氣豪因不願前往,遂與毛生富發生推擠、拉扯,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手持外觀為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砲)瞄準黃氣豪並拉動滑套,毛生富恫稱「不要亂動,再亂動就開下去」,黃氣豪因之不敢再行反抗,毛生富遂將黃氣豪大力推出該處2樓門外,進入樓梯間(該樓梯通往該屋1樓外面馬路)並於下樓梯時以手自後方抓住黃氣豪肩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在黃氣豪及毛生富後方一起下樓之方式控制黃氣豪(該樓梯之寬度無法同時容納2人併排行走)行動,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黃氣豪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黃氣豪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其等快要下完樓梯走到1樓時,黃氣豪見毛生富之手稍有鬆脫方趁機逃脫,並跑至附近修車廠報警求救。嗣因黃氣豪脫困後旋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氣豪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黃氣豪、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鍾秀鳳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被告認證人所述不實,乃證明力之問題),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黃氣豪家中商討先前開設公司所生債務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拉告訴人的手、沒有推他肩膀,我覺得他是故意不還我錢 云云 (簡上卷第24頁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家中2樓我的房間裡睡覺,我並沒有約被告來我家,我是聽到有一名男子敲我房門,叫著「氣豪、氣豪」,說他是 小毛 (即被告),我就開門,被告有稍微拉我的手想讓我起床到客廳去,我說等一下,他就沒有再拉,被告就到客廳等我,我就直接穿著內衣及四角褲(我沒有盥洗或換衣服)走到客廳,被告坐在沙發上,還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和長褲(應該是牛仔長褲)的男子站著背對窗戶的位置(距離被告約3、4公尺)沒有講話,當時被告應該是穿花色的POLO杉(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不是白色的)及牛仔褲,我就站著與被告談論公司的債務問題,講到後面一言不合,我與被告就有爭吵,被告就說「不用再談了」、「走,我們到外面聊」,他就拉我要到外面談,但我不想去,就與他發生推擠拉扯,在拉扯時被告有向另名男子說一句台語,我聽不太懂台語,好像是「沒辦法了」,但該男子並沒有回話,被告用兩手抓我的肩膀,我把他推開,另一名男子就拿出一把黑色短槍,拉滑套指著我,我並沒有注意該男子是從哪裡把槍拿出來的,因我當時看著被告,等我聽到聲音才轉過去看,該男子沒講話,被告說「不要亂動,再亂動就開下去」,我看到另名男子有槍,我就沒有講話、不敢再與被告拉扯,後來被告就用很大的力氣把我推出家門、抓我肩膀走到
2樓下去1樓的樓梯間那邊,因為那邊樓梯很窄,無法2人同時併排走下去,當時我是走第一個,被告走我後面抓我的肩膀控制我,另一名男子走最後面,我沒有回頭看,就走下去,我並不知道此時另名男子還有沒有拿著槍,直到快下到1樓馬路上時被告的手就有點鬆掉,我就自己走,被告就沒有再拉扯了,但我沒有想跟被告走的意願,我一出馬路就跑到對面的修車廠(當時已開門營業)找人幫忙報警,被告及另一名男子站在馬路中間,他們知道我到對面去,但他們沒到修車廠找我,因我們在客廳對話時有點大聲,我母親聽到後有衝下來,我看到我母親與被告講話,但我聽不太到對話內容,此時我已經沒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了,我不知道該男子是如何離開的,我母親有進來我待的那個修車廠,請修車廠的人幫我報警,後來被告好像有上一台白色的汽車,我後來有問我父親被告是怎麼進來的,我父親說被告是一開始到我家3樓(我家是舊式公寓,可從1樓直接走樓梯到3樓)問我在不在,我父親說我在睡覺,我2樓的房間外有一扇鐵門,但沒有關,所以被告就直接進來到我房間外找我,被告在上開過程中都沒有說要帶我去哪、做什麼事,就是拉扯我,偵緝卷第49頁下方照片中黃色圈圈處是我母親,她正在與被告講話,我確定紅色圈圈處是被告等語(簡上卷第40至4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鍾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2樓房間裡聽到有人敲門聲及告訴人房間裡有小小聲的說話聲,後來在客廳處越講越大聲,我聽到有人很大聲說「走」時,我就開門去看且追出去,我追出去時看到告訴人、一個穿花上衣的人、一個穿白上衣的人,他們已經下樓梯到一半,花上衣的人抓著告訴人肩膀,白上衣的人走在告訴人和花上衣的人後面,我喊「幹什麼」,他手鬆了一下,告訴人就趁機脫逃,我有與花上衣的人對話,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沒有我的事,說告訴人欠他錢,我去修車廠要報警時,花上衣的人就走掉了,白上衣的人則是在他看到我下樓時就跑了等語(偵卷第56頁)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之結果,一名男子於錄影時間00:
03至00:04時自畫面下方往左跑入某建築物內,另有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及身穿灰色或深色上衣(因錄影畫面為黑白色調,無法看出色彩,下均簡稱深色上衣)之2名男子自奔跑男子的後方走出,錄影時間00:11左右,白色上衣男子已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深色上衣男子則與一名從畫面下方走出之女子交談(偵緝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該情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覺得他是故意不還我錢,因此他用告我這件官司的方式來想賴掉這筆帳,且我如果跟他怎麼樣的話,這筆錢就拿不到了,且如果我要做什麼的話,就不會開我弟弟名下的車過去云云(簡上卷第24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然告訴人在審理時既自承其與被告已就公司債務部分協調完畢,且依協調內容,告訴人尚積欠被告3、40萬元(簡上卷第43頁),被告於告訴人為上揭證述後亦稱「..而且他欠我錢,他剛剛也陳述了...」云云(簡上卷第44頁背面),非但未對告訴人所陳述之欠款數額表示不同意見,還附和告訴人此部分之說詞,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欠我錢,我也沒有任何借據等語(簡上卷第24頁背面),若告訴人不惜以誣指被告來達成賴帳不還之目的,大可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欠款一事,又何必於法庭上坦然自承,更何況遍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僅是敘述案發經過,最多只提到「但我們雙方股金的金額認知不同」等語(偵卷第54頁),並未強烈表達出自己根本不需還被告錢、沒有任何債務關係等主張,且細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時因為我的床旁邊是門,我起來後開門坐在床邊,印象中應該是我開的門,被告站在門外跟我講話,那時候我坐在床邊,被告有稍微拉我手臂,要叫我起來到客廳去聊的意思,我叫他等一下,他就沒有再拉,(審判長問:這樣有什麼強制的意思?)因為警察說這樣算拉扯,後來我是自己走到客廳的,(審判長問:為何在警、偵訊時都說被告直接把你拉到客廳,未提及你是自行走路到客廳?)他是把我拉到房門外,我說等一下,我就稍微推開,他說好那等一下,被告是要把我拉起床的意思,之後被告就先到客廳去,當初我是說被告把我拉到房門外,警察可能以為房門外就是客廳。」、「(受命法官問:被告辯稱他並沒有拉你的手,也沒有推你的肩膀,只有向你說『在你家講,不然到樓下講』,你說『沒錢就沒有什麼好講的』有何意見?)應該稍微有算推擠,有推出家門外。」等語(簡上卷第41、43頁)、於本院訊及其於警詢中曾提到另名男子以槍指著自己及被告恫稱「不要動,再動我就開槍」等情時回稱:「你剛剛沒有問我這些,所以我沒有講...」等語(簡上卷第41頁),顯有以「稍微」、「有算」等較為和緩之用詞語句及避免主動提及較為嚴重的持槍威嚇情節來試圖淡化案發經過,究其原因,因係在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與被告就公司債務部分協調完畢,且其與被告先前有一定之情誼(被告於上訴狀內表示其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曾合夥投資開設公司,簡上卷第18頁),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非但無特意虛構或誇大情節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反而有意要將大事化小,更遑論刑事案件與民事債務糾紛乃屬二事,並不會因為被告本件有罪與否而影響到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投資公司所生的債務關係,且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以被告本件犯行為由來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自難認告訴人提告之目的係在於金錢;另被告與該名男子僅是以槍威嚇、拉扯推擠告訴人前往一樓,意在將告訴人帶離家中處理債務問題,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尚未造成實害,自不生告訴人因此無法償還債務之問題,且被告既對告訴人未還欠款之態度念茲在茲、十分在意,證明被告確有因此而為本件犯行以使告訴人盡快還款之犯罪動機;另被告亦有可能是至告訴人家中後見告訴人諸般推託,方起意強押告訴人下樓,且被告本就與告訴人互相認識,即使告訴人或其他人不提供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亦可以其他資料循線查得被告,被告即使有心犯案,亦無特地換乘車輛以隱匿身份之必要。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敘及案發經過時稱「...我進去後就坐在他家沙發上,我就正常叫他『氣豪、氣豪』,他人在房間內睡覺,後他就起來,我就問他錢要怎麼給我,他跟我說他沒錢,我問他何時要給我,他說現在沒錢,後我就駕車離開」、「(問:你們是否有在他的房間或客廳吵架?)我是在客廳等他父親叫他從房間出來,之後他父親就上去樓上,我等他出來,我問他有沒有錢還我,他說沒有,我跟他說他沒有錢還叫我來幹嘛,之後我就走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比黃氣豪先下樓,並且已經先離開現場?)是」云云(偵緝卷第32、42頁),表示自己僅有與告訴人正常對話,從未提及與告訴人有何大聲爭吵之情,且在告訴人表示沒錢後被告即行離去,然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行,後於上訴狀中表示「...殊不知當我到達他住處時,他卻表示無力償還,因黃氣豪已數度拖欠,我即與他激烈爭吵,隨後我即要求他一星期內歸還,隨即離去...」云云(簡上卷第18頁),又突然主動說出有「激烈爭吵」及「限期償還」等情事,而被告雖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之深色上衣男子並非自己,其應是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然即便如此,依該錄影畫面,身穿白衣之男子亦是在告訴人自其家中跑出至對面修車廠後,方才自告訴人家中離開走至路中,並無立即離去,而係以雙手插腰姿勢站在路旁,似在觀望,與被告所述「在告訴人表示沒錢後,被告即先下樓離去」云云顯不相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拉黃氣豪的手,沒有推他的肩膀,沒有把他推到一樓,我只有跟他說在你家講,不然到樓下講,他說沒錢也沒什麼好講....」云云(簡上卷第24頁背面),然若告訴人果不欲與被告多說,大可自行走避至他處或請被告離開,且告訴人家中對於告訴人而言屬較為熟悉及對己有利之環境,又如何會在一言不合的情況下反而會自願隨同被告下樓到「樓下講」,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又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述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該名男子以拉扯推擠、持槍拉滑套指著告訴人恫嚇之方式,將告訴人自2樓客廳拉至接近1樓處,惟其等強押告訴人之距離不長、時間亦屬短暫,應論以刑法第304之強制罪,且告訴人既因在被告與另名男子以該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不能反抗,在其等控制下已自2樓客廳移動至接近1樓處,其已因此行無義務之事、且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業已遭到妨害,自應論以該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傷害行為,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另名男子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被告恫稱「不要亂動,再亂動就開下去」之行為,即不另論恐嚇罪,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100年間,復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
4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適用法律稍有未合,②未論及另名男子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被告恫稱「不要亂動,再亂動就開下去」之情,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致原審審酌「然念及(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原審判決第2頁)量處其拘役40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原審會承認是因為他欠我錢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難認有何坦承犯行之意、反省悔悟之誠,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且僅是孤身一人獨自前往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因債務問題,而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動自由,甚至以外觀為手槍之物品指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不敢反抗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其犯後又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自應宣告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予適用修正之新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審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故不受此一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此部分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簡上卷第39頁背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