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佐達
莊煥光王柏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 陳登季
葉佳豪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佐達、莊煥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范佐達處有期徒刑肆月,莊煥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登季、葉佳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范佐達積欠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合稱陳登季等三人)及 黃新光 等人債務,其經由 鄒才榮 介紹,結識 吳祐陞 ,乃將賣屋所得價金交由吳祐陞代為出面周旋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吳祐陞取款後遲遲未妥善處理該債務,致范佐達屢遭陳登季等人催討,心生不滿,乃指出吳祐陞將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進入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埔8之68號(起訴書誤載為「8之86號」,應予更正)「中華民族臺灣祖陵山文化推廣 協會 」,並與陳登季相約於該日前往上址,以向吳祐陞確認有無收取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等情。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及十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協會後,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拉下該協會鐵門,禁止在場之吳祐陞、鄒才榮、 詹孝雲溫彩如曾信蒼曾幸益 (上四人合稱詹孝雲等四人)離去,並喝令詹孝雲等四人退至牆角。談判過程中,陳登季等三人與吳祐陞、鄒才榮一言不合,乃與夥同前來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或持現場電風扇底座、遭折斷之桌腳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毆打吳祐陞、鄒才榮,致吳祐陞受有左上肢挫擦傷紅腫、頭部挫傷、左臉撕裂傷約4公分、雙足挫擦傷,鄒才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雙上肢及左上背挫擦傷等各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吳祐陞、鄒才榮撤回告訴,詳後述)。於是日上午11時許,范佐達與其舅舅莊煥光亦趕赴現場,范佐達、莊煥光見吳祐陞業已負傷,且行動自由又遭受陳登季等人壓制,認有機可趁,旋與陳登季等三人及上開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吳祐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范佐達對吳祐陞恫稱:早點配合就好了,何必吃這些苦,現在我唸什麼,你就寫什麼等語,莊煥光則從旁助勢,迫使吳祐陞簽立其承認收取范佐達交付之金錢,並願各就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三人及黃新光之債務負責之切結書各1紙(葉佳豪及王柏舜二人之債權,合併書立為1份切結書),再搭配上開債務,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陳登季債權部分)、125萬元(葉佳豪及王柏舜二人債權合計部分)及150萬元(黃新光債權部分)之本票共3張,陳登季等三人與該十餘名成年男子乃願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去,吳祐陞、鄒才榮及詹孝雲等4人自此得以恢復自由,范佐達亦隨後於收取吳祐陞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後,與莊煥光一同離去。
二、案經吳祐陞、鄒才榮、溫彩如、曾信蒼及曾幸益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6頁反面至37、189頁反面至19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登季等三人部分㈠被害人吳祐陞等人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以及吳祐陞及鄒才
榮二人紛紛遭毆打成傷,乃至吳祐陞被迫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情,業據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80頁反面、8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祐陞、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30至33、39至40頁反面、
124至126、64至65、140頁反面至143、56至58、50至51頁反面、45至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7頁反面至174、
176至180頁),並有現場暨吳祐陞、鄒才榮受傷相片、吳祐陞、鄒才榮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范佐達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范佐達與吳祐陞於案發前核對債務處理狀況之對話側錄譯文及案發前吳祐陞用以清償范佐達積欠葉佳豪債務之支票影本1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0至78、136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6、58至61、90至104頁反面、113頁)。
㈡依證人吳祐陞所證:我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有寫一份證明范
佐達所欠陳登季等人的債務有將錢給我,而我沒有給他們,然後要我承認這是事實;切結書大約內容是:「本人吳祐陞因積欠○○○新台幣○○○元,願負全責,特立此書為憑,立切結書人:吳祐陞,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當時共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簽給陳登季43萬元、黃新光150萬元、葉佳豪125萬元,由范佐達做主逼我簽立這張150萬的本票及切結書給黃新光;1張切結書搭配1張本票等情(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反面),核與被告葉佳豪所供:我知道吳祐陞有簽3張本票,金額各別是43萬元、125萬元、150萬元,切結書內容是范佐達有一棟房子,被吳祐陞侵占,表示吳祐陞承認這些事情,但是切結書沒有寫到本票的金額;吳祐陞簽立3張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88頁反面),二人所述關於吳祐陞當日簽立3張本票之金額,相互吻合。而同案被告范佐達亦供述:我分別積欠陳登季43萬元、王柏舜50萬元、黃新光150萬元及葉佳豪75萬元;切結書的內容大約是吳祐陞對葉佳豪、陳登季、王柏舜的債務問題;我跟吳祐陞說你有沒有跟黃新光處理這150萬元的債務,吳祐陞就補簽黃新光部分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陳登季等人於案發當天前往上開協會,係為確認吳祐陞有無收受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詳後述),自堪認吳祐陞當日確實就范佐達積欠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及黃新光債務部分,各簽立3張切結書及本票,其中,葉佳豪及王柏舜之債權,則合併書立成1份切結書及本票,各切結書除均載明吳祐陞承認收取范佐達交付之金錢,亦包括吳祐陞願各就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人之債務負責,再搭配上開債務,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3萬元(陳登季債權部分)、125萬元(葉佳豪及王柏舜債權合計部分)及150萬元(黃新光債權部分)之本票共3張。至上開切結書有無載明債權金額乙節,證人吳祐陞及被告葉佳豪所述既有不同,且切結書又未經扣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該切結書業已載明各債權金額,允宜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陳登季等三人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范佐達、莊煥光部分訊據被告范佐達及莊煥光均矢口否認犯罪,范佐達辯稱:我是上午11點多才到現場,所有的事情已經發生,且切結書及本票不在我身上;莊煥光則以:范佐達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現場,到現場後,我就站在門邊,一句話也沒有說等各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件係起因於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三人及黃新光債務,不願
自行處理,乃將賣屋所得價金交由吳祐陞代為出面周旋以清償上開債務,惟吳祐陞遲遲未妥善處理該債務,陳登季又屢屢催討,范佐達乃指出吳祐陞將於103年5月29日上午進入上開協會,並與陳登季相約於該日前往上開協會,以向吳祐陞確認有無收受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於是(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登季等三人夥同十餘名成年男子駕車抵達現場後,將鐵門拉下、禁止在場之人離去,旋即出手毆打吳祐陞、鄒才榮成傷,嗣於上午11時許,范佐達、莊煥光亦趕赴現場,迄至同日下午1時許,陳登季等三人及范佐達、莊煥光乃先後離去現場等情,此據被告范佐達供稱:吳祐陞要求我先將本身的二間房屋變賣掉換取現金,之後將該筆現金交由他先行使用,並承諾會幫我處理外面債務問題,但都一直沒有動作,後來得知103年5月29日早上約10時許吳祐陞會至該處,所以我就和陳登季約定在大江購物中心前,想要一起去找吳祐陞討論債務處理的事情;我舅舅莊煥光有接到陳登季的電話,告知我們他現在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68號房屋內,吳祐陞也有在,所以我和我舅舅就同時前往;吳祐陞及鄒才榮受傷的情形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我是有看到他們有流血;我應該是11點左右到現場(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莊煥光所坦言:范佐達找我陪他一起前往大園鄉大埔8-68號,到達現場後,我看到吳祐陞、鄒才榮、溫彩如、曾幸益、 曾幸蒼 及其他一群約數十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內,當時我看到他們在談論有關債務的問題;我是11點左右跟范佐達一起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吳祐陞、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證述在卷,且核與同案被告陳登季等三人供認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亦有前揭現場暨受傷相片、診斷證明書、租賃暨買賣契約書、譯文及支票影本等附卷足憑。
㈡被告范佐達如何與陳登季等三人及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強要吳祐陞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供解決債務,此據:
⒈證人吳祐陞於警詢時證稱:莊煥光及范佐達進入後,范佐達
就說「早點配合就好了!又何必吃這些苦!」然後又說「現在開始我唸什麼!你就寫什麼!」開始唸切結書的內容要我照著寫,我因為懼怕遭受他們再次凌虐,迫於無奈所以就依照他們指示的內容簽下本票及切結書;最後他們要離去的時候,還交代范佐達說:「這裡交給你了!我們先走,我們還是對你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及於本院另詳述:
快12點的時候,有一通電話進來,是范佐達、莊煥光打給葉佳豪,然後他們帶來的人就把鐵門打開,讓范佐達、莊煥光進來,鐵門又關上,范佐達叫我寫切結書跟本票,日期都是押前一年就是102年,簽完3張切結書及幾張本票,本票金額總共300多萬元,切結書內容是范佐達念給我寫,大概內容是本人吳祐陞欠誰錢,證明我有欠范佐達錢;當時簽完本票及切結書之後,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就先離開,范佐達跟莊煥光是最後離開;(莊煥光問:你根據什麼說我拿走切結書跟本票?)我親眼所見是范佐達跟莊煥光一起把這些紙整理好帶走,帶走的時候是在范佐達手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172頁反面)。
⒉證人鄒才榮證謂:范佐達跟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有在講
話一下,講完之後,范佐達跟吳祐陞說我怎麼唸,你怎麼寫;由葉佳豪、陳登季他們20人先行離開,范佐達跟莊煥光那時候還留在現場;陳登季離開前還交代范佐達說「後續錢你要處理好」;(問:你有看到吳祐陞簽完本票及切結書之後,本票及切結書是何人拿走?)我有看到是范佐達在整理那些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177、178頁)。
⒊依上引證人吳祐陞、鄒才榮等證述之案發經過,核與被告葉
佳豪所供:切結書及本票,我、陳登季、王柏舜都沒有拿走;范佐達有說「現在我唸什麼你就寫什麼」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88頁反面),而范佐達亦不諱言:我跟吳祐陞說你有沒有要幫我處理黃新光部分,只差黃新光沒有寫到,我問吳祐陞有沒有跟黃新光處理這150萬元的債務,吳祐陞就補簽黃新光部分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同上卷第
174頁反面)。吳祐陞及鄒才榮二人所述范佐達出言迫使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嗣並取走等情,要屬信而有徵。況本案係范佐達積欠陳登季等人債務,陳登季等人本無庸承擔吳祐陞無力代替范佐達清償債務之風險,此觀諸證人吳祐陞、鄒才榮所證陳登季離去前尚囑咐范佐達處理後續債務問題等情自明。從而,吳祐陞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范佐達除可取信陳登季等人,暫時免於債務追討,亦可於日後吳祐陞不願代償債務時,以此切結書及本票自保,明顯攸關范佐達個人權益。再者,同案被告葉佳豪否認認識黃新光(同上卷第174頁反面),其等無需代替黃新光索債,自亦無取走有關黃新光債權之切結書及本票之必要。稽此各節,足見被告范佐達確實利用吳祐陞業已負傷,且行動自由又遭陳登季等人壓制之窘境,迫使吳祐陞依其指示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並取離現場無誤。
⒋被告范佐達所謂到場時所有的事情皆已發生之說,已與其所
坦言:由其提及黃新光債務,吳祐陞方補簽黃新光部分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明顯齟齬,自無足取。至其另辯以:未取走本案切結書及本票云云,除與前揭事證所顯示者不同,亦有悖於常情事理,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同屬無可採信。㈢同案被告范佐達供稱:我舅舅莊煥光有接到陳登季的電話,
告知我們他現在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68號房屋內,吳祐陞也有在,所以我和我舅舅(莊煥光)就同時前往,想要討論有關欠債的問題;(問:莊煥光因為本案債務跟你去中華民族臺灣祖陵山文化推廣協會找吳祐陞或鄒才榮,前後總共幾次?)那個新的地方沒有去過,協會舊址在南崁南竹路上,之前吳祐陞要我們去對帳,我們兩個人有一起去一次,就是有錄音這次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此為被告莊煥光所不否認,並據其坦言:因為范佐達債務關係,我才認識陳登季他們(同上院卷第197頁),顯見被告莊煥光積極介入范佐達與陳登季、吳祐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證人吳祐陞證稱:當時簽完本票及切結書之後,陳登季、葉佳豪、王柏舜就先離開,范佐達跟莊煥光是最後離開;我親眼所見是范佐達跟莊煥光一起把這些紙整理好帶走等語(同上院卷第169頁反面、172頁反面),而證人鄒才榮亦同謂:由葉佳豪、陳登季他們先行離開,范佐達跟莊煥光那時候還留在現場;「(問:范佐達整理資料的時候,莊煥光在范佐達旁邊嗎?)是」等語(同上院卷第17
7、178頁),莊煥光於案發當天密切關注吳祐陞簽立之本案切結書及本票,且與范佐達一同進出該協會。苟莊煥光與本案無涉,何須兩度陪同范佐達前往與吳祐陞核對債務,並與陳登季等人周旋,亦大可於案發當天搭載范佐達到場後,旋即離去,無庸自淌混水。堪信其與同案被告范佐達、陳登季等三人及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逼迫吳祐陞償債因而限制吳祐陞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吳祐陞、鄒才榮雖均證稱:莊煥光在場沒有講話等情(同上院卷第170頁反面、177頁),惟此僅係因當日吳祐陞明顯屈居下風,無庸莊煥光出言相助,自無從據此即為被告莊煥光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到場後,利用吳祐陞業已負傷,且行動自由又遭陳登季等人壓制之窘境,由被告范佐達出言迫使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莊煥光則在場助勢,與陳登季等三人及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合力限制吳祐陞之行動自由,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范佐達及莊煥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㈡查被告陳登季等三人與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於案發當日上午
10時30分許抵達上開協會,拉下該協會鐵門,禁止在場之吳祐陞等六人離去,且將吳祐陞、鄒才榮毆打成傷,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到場後,再利用吳祐陞處於此等窘境,共同迫使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同日下午1時許,吳祐陞等六人始得恢復自由,顯已於相當時間內使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是核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就被害人吳祐陞所為及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就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五人迫使吳祐陞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所犯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吳祐陞受范佐達所託,收受范佐達交付而委以清償債務之金
錢,承諾代為處理對於陳登季等三人之債務,被告五人乃因吳祐陞未妥善處理該等債務,共同迫使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於社會通念上,尚難認係毫無任何正當理由,自無從認定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即有誤會。
㈣被告五人就剝奪被害人吳祐陞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陳登季
等三人就剝奪被害人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行動自由部分,各與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同時剝奪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之行動自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王柏舜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五人為逼迫吳祐陞償債,不思循正當程序為之
,而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分別將被害人吳祐陞或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限制於上開協會內,共同強迫被害人吳祐陞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惡性非輕,被告范佐達、莊煥光犯後復飾詞圖卸,亦未與被害人吳祐陞達成和解,態度可議,而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祐陞等六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吳祐陞等原宥(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75、181頁),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陳登季及葉佳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足見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佐達、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及莊煥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登季、王柏舜、葉佳豪以徒手、持現場電風扇底座、遭毀損之桌腳等物,朝告訴人吳祐陞、鄒才榮之頭、手、腳部攻擊,致吳祐陞、鄒才榮各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查本件告訴人吳祐陞、鄒才榮告訴被告五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五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且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作用,主張此部分與被告五人前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上卷第79頁反面),乃就被告五人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煥光、范佐達與同案被告陳登季等三人及其餘十餘名成年男子就剝奪被害人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范佐達及莊煥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吳祐陞、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均堅決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㈠證人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固然一致證實陳登季等三人與夥
同之十餘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拉下鐵門,禁止其等離去,並喝令詹孝雲等四人退至牆角等情,惟並未指證被告范佐達、莊煥光對其等有何壓制、限制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
㈡另依同案被告陳登季所供:本來只是要去對帳對好,看范佐
達有沒有拿1,000萬元給吳祐陞,後面就是起衝突,就一時氣憤才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反面),再參以案發當天范佐達與陳登季相約前往上開協會之目的,係為向吳祐陞確認有無收取委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如前述。被告范佐達及莊煥光既係針對吳祐陞一人而趕赴上開協會,應難事先預料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亦處現場,而遭陳登季等三人壓制行動自由,自難認其等就鄒才榮及詹孝雲等四人行動自由遭受壓制部分,與陳登季等三人或前揭十餘名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佐達及莊
煥光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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