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奸詐小人」、「幹」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源於同一事件且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一社區之鄰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