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45號、84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057號、84年度上易字第5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3案),復經該院以85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1月。
②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6案);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7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非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9案),後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1號裁定就第6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就第8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7、9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③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間某日,透過先前服刑時在監獄內之教誨師 戴素貞 、 黃汨 心等人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戊○○即開始以電話及簡訊密切聯繫甲(絕大部分均為戊○○主動聯繫甲,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於103年3月15日,戊○○以有重要東西欲交予甲觀看為由,接連撥打電話邀約甲至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居處,甲不疑有他,遂與友人 賴郁雯 一同駕車前往,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賴郁雯及甲駕車抵達戊○○前開居處樓下附近,甲要求賴郁雯在該處附近暫時等候,即與戊○○上樓進屋(後因賴郁雯等候時間過久且手機沒電,亦不知戊○○租屋處之確實地址,即先行返家等候),戊○○即先與甲聊天,其間甲接獲其母來電,待甲掛斷電話後,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關閉屋內電燈,並上前緊抱坐在椅子上之甲,且不顧甲掙扎,仍強行將甲拖至床邊並壓制在床上,再動手脫去甲之衣褲,其間因甲表示不願意及掙扎反抗,戊○○即徒手毆打甲臉部,及以右前臂壓住甲之脖子,對甲脅迫稱:「妳如果不配合,我會做出讓妳想像不到的事情」等語,致甲呼吸困難且無法反抗後,戊○○即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身體、親吻甲之胸部及臉頰,並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其間因甲表示欲如廁,戊○○始暫時將甲放開,惟要求甲不得關門以防止甲乘機對外求援,待甲上完廁所後,戊○○復接續將甲○強拉至床上,親吻甲之胸部、以手撫摸甲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戊○○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致甲受有右眼角挫傷及頸部發紅等傷害。後因甲不斷哀求,戊○○始罷手,讓甲穿上衣褲並聯繫賴郁雯前來搭載,而於10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甲○與賴郁雯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彌封證物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依前揭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戊○○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內抽動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正在交往,當天是合意發生性行為,只是於性行為結束後,伊向告訴人坦承伊先前謊報身家,無法為告訴人買房、買車及代償債務,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次證述如下:⒈於103年3月16日報案之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3年3月15日一
直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重要的東西要給伊看,要求伊去被告住處,伊就請朋友陪伊去,想說一下子就會下樓,便請朋友在1樓等伊,結果伊上樓後,被告先與伊閒聊,過了約20分鐘,被告就說要親伊、抱伊,但遭到伊拒絕,被告就說伊什麼都不要,並表示今天一定要做到,然後就強行把伊全身衣物脫光,過程中伊有反抗,但被告就揮打伊臉部造成伊右眼角瘀青,還用手掐伊脖子,並把伊拖到床上壓住後,脫掉自己衣服,再強行抱壓住伊,過程中還表示伊若一直抵抗,就會讓被告更想得到,後來伊就被被告強壓在床上強吻並摸胸部,並以左手手指插入伊陰道內,被告並脫掉自己的內褲要求伊幫忙打手槍,但伊說不要,後來伊一直說要離開,被告還是一直親伊、抱伊,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直到103年3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被告才鬆開伊,讓伊穿上衣服回家等語(參警卷第8至13頁)。
⒉於103年6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到被告住處後,伊
母親有打電話來,伊跟伊母親講完電話後過幾分鐘,被告突然把電燈關掉,被告的門就自己鎖上,從裡面沒有密碼就無法出去,伊本來坐在靠門的桌子邊,燈關掉後,被告先將伊抱緊,伊開始掙扎,結果被告硬把伊拖到床上壓住,並動手將伊全身衣物都脫掉,伊有反抗還有揮拳,被告還用前臂壓住伊脖子,邊說如果伊不配合,就要做出伊想像不到的事情,當時伊都快要無法呼吸,而伊因為反抗而與被告拉扯,所以除了脖子外,右眼角也有受傷,醫生說脖子部分可能因為不是兩手掐的,所以傷勢不明顯,之後被告就摸伊的胸部和身體,並親伊的胸部和臉,以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伊還是一直反抗,並說要去廁所,直到講了第2次,被告才讓伊去,但伊原本要去廁所用皮包內另1支手機求救,被告卻不讓伊關門,伊從廁所出來後,被告還是要伊摸被告的生殖器,並再摸伊的下體,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並親伊的胸部,伊拜託被告讓伊回去,說明天還要上班,被告還叫伊再讓被告抱一下,表示等一下再讓伊走,後來伊一直求被告,並要求被告把燈打開好讓伊把衣服穿上,此時才看到被告肚子上有疤痕,被告就說要下樓陪伊等朋友,伊朋友來載伊時,伊就馬上說伊被性侵,後來就立刻去報案了,事後被告不知道伊已經報案,還到公司去找伊,伊便通知警方到場等語(參偵卷第22至27頁)。
⒊復於原審103年10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第1次是因為去
找證人 黃汨心 而見到在與證人戴素貞講話的被告,但當時並沒有交談,後來是被告在跟證人黃汨心、戴素貞聚餐時,伊剛好也去找證人黃汨心,才開始交談,聚餐當天伊有聽到被告說要買證人黃汨心的房子,但沒有聽到被告有提到臺南土地賣了新臺幣(下同)2億元的事情,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伊,有說要買車買房之類的,伊因此介紹 賓士 車業務即證人 邱次雪 給被告認識,而103年3月15日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拿東西給伊看,還一直撥打電話確認伊有沒有要去,後來下班後,為了安全考量,伊就請證人賴郁雯陪伊一起去被告住處,證人賴郁雯表示與被告不熟,所以伊請證人賴郁雯在樓下等伊,但上樓後被告沒有拿東西給伊看,只是一直聊被告母親的事,伊一度有問被告到底要給伊看什麼東西,但被告沒有回答,伊就沒有再追問了,之後伊母親剛好打電話給伊,伊掛掉電話後,被告就把房內的燈都關掉,試圖要抱伊、親伊,伊說不要,被告就說:「妳什麼都不要」,把原本坐在椅子上的伊拉到床上強壓住,並把伊的衣服都脫光,伊當天穿的是背心與合身棉質褲子,所以很容易就被脫掉,過程中伊一直反抗掙扎,還有對被告揮拳,好像有打到被告的臉,但被告也有打到伊的眼睛,還有用右手掐住伊的脖子,伊對被告說伊並不是心甘情願要與被告發生關係,但被告表示如果不配合,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伊就一直哭,後來被告有親伊的臉、胸部,並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還一直要伊幫被告打手槍,中途證人賴郁雯有打電話給伊,但被告不讓伊接電話,把伊電話拿走,後來伊說要去上廁所,但被告不讓伊關門,伊出來之後,被告又把伊拉回床上,繼續親伊的胸部,以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之後伊一直跟被告說伊明天要上班,求被告放伊回去,被告拖到凌晨1點多才讓伊穿回衣服,當時被告將燈打開,伊因此看到被告肚子上面有疤,後來伊打電話要證人賴郁雯來接伊,被告還陪伊在那邊等,上車後伊有跟證人賴郁雯說剛剛發生的事,但證人賴郁雯也累了,就叫伊看要不要去報案,之後伊去驗傷時有向醫生說伊頸部有受傷,情況就如同卷附傷勢照片所示,但因為醫生說不明顯,所以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傷痕,而頸部和右眼角的傷痕都是在上廁所前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因為伊到廁所時就有從鏡子看到頸部紅紅的,另外被告原本跟伊說房間的門需要密碼才能打開,但電燈打開後伊有發現,裡面不是用密碼,而是手把上方還有個小暗鎖,需要轉開後才能開門,而伊回想起來,腦海中有個畫面,是被告要舔伊的下體,但伊有用腳將被告踢開等語(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86頁)。
⒋再於本院104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與被告交往
,亦認識不久,與被告見面次數不多。(辯護人問:從通聯紀錄中,你們晚上十點以後很多通電話,有的甚至到凌晨一、二點,為何有這樣情況?)我是上班到晚上十點才會下班,是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後來就變成騷擾。在電話中,被告都在講自己的事情,包括他家裡的事及一些有的沒有的,後來我不堪騷擾,我就把電話放在旁邊,不做回應。當天晚上會到被告住處,是因被告一直邀約我很多次,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我不了解他家大門的情況。當天是賴郁雯陪我到他家附近,我下車時叫賴郁雯在那邊等我,到11點多時賴郁雯有打電話給我,但是被告不讓我接電話,當天離開的確實時間我已經記不是很清楚了。剛開始被告跟我講話,就講了半個小時。我接完我媽媽的電話後,他聽到我要走,有把我的手機搶走。他有威脅我,如果我不好好配合他的話會怎樣,當時他抓狂很恐怖。我沒有在案發前去過被告擔任保全的地方找過被告,也沒有與賴郁雯、戊○○三個人一起到日月潭旅遊,亦沒有從被告或是黃汨心口中聽過被告在台南有一塊祖產的土地,賣了將近新台幣兩億元這件事。被告大約幾歲我看不出來,我對被告沒有什麼興趣,他都可以當我爸爸了。本案造成我很大陰影,我不太想再去回想,一直想要把這件事情忘記,這件事情造成我很大的恐懼,那天聽到說要再開庭,我甚至還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
⒌經核證人甲○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遭碰
觸之身體部位、被告當時犯案方式,及其如何離去各節,前後所述均相符合。雖其就何時遭脫去衣物此節於警詢時、右眼角何時受傷及被告有無舔伊下體等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所不一,亦未曾於警詢中提到過程中曾前往廁所,惟其指訴被告確有脫其衣物,以及撫摸其胸部、身體,親吻其胸部、臉頰,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過程中並因反抗而遭毆打致右眼角挫傷及頸部發紅之基本事實,則始終如一。而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在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減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證人甲係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於103年3月16日上午5時49分即製作警詢筆錄,其亦證稱當時情緒驚恐,也害怕被告會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所以警詢中沒有提到被告舔伊下體,但伊腦海中確實有這樣的畫面,伊有用腳將被告踢開等語(參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則證人甲於案發初始因仍情緒驚恐,致部分過程描述時錯置或省略,非無可能;再者,依證人甲○前開證述,被告之行為並非可明確切割,而係突將其緊抱住後為連續之脫衣、壓制、撫摸、親吻、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又豈能期待證人甲能瞬間將被告各階段之各種行為一一按順序記錄,並明確劃分究係先為何種反抗導致何種傷勢,是證人甲前開歷次證述中部分細節處雖稍有出入,然僅屬枝微末節之瑕疵,仍無損於其就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二)證人賴郁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有與甲在一起,她有說要去找戊○○,她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沒有陪她上去,因為我不熟,且我有其他事情,後來我辦完事情有先回來,有打電話給甲,她沒接,等了半個小時她都沒接電話,我又離開了,後來她打電話給我,我去載她的時候,她跟戊○○在一起等我,她們兩個人的表情都怪怪的,沒有很親密,就是朋友站在一起,甲上我的車,坐副駕駛座,表情很驚嚇,她有稍微跟我說在樓上戊○○掐著她的脖子,沒有跟我說被性侵,她還有說我打電話給她她不接,是因為戊○○不讓她接電話,我沒有問她為何被掐脖子,因為當時很晚,我很累了,甲問我可否陪她去報案,我說我很累沒有辦法、她剛上車的時候表情很驚恐,她看起來跟平常不一樣,講的話不是很清楚,講的內容讓人覺得一定有發生事情,只是我沒有質問到底等語(參偵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和證人甲都是從事美容業並因此認識,103年3月15日當天,伊陪證人甲到被告住處附近,當時證人甲沒有說要去被告住處做什麼,伊只知道被告是證人甲的朋友,但之前沒有聽證人甲提過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而當天證人甲只說要上去一下子,請伊在那邊等,伊等了40分至1小時,也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證人甲,但證人甲都沒有接,手機也快沒電,伊就先回住處洗澡,後來是證人甲再打電話給伊,伊才去接證人甲,見到證人甲時,伊覺得證人甲的表情有點恐懼、害怕,證人甲說很不舒服,也告訴伊臉部、頸部有受傷,說被告掐著證人甲的脖子,證人甲○想要去報警,但因為當時已經凌晨1點多,伊覺得很累了,就問證人甲要不要找其他朋友或家人陪她去報警,而當時證人甲並未提到與被告發生爭執或互毆,也未提到遭被告性侵等語(參原審卷第86至93頁)。證人賴郁雯前後所證一致,應堪採信,亦足見證人甲原本並無在被告居處久待之意,且於後來上了證人賴郁雯車子之際即有驚恐、害怕之狀,並有報案追訴之意,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乙情,應屬非虛。縱證人甲、賴郁雯對於甲在車內時究有無提到遭被告性侵一節證述不一,惟此可能係因證人甲含糊帶過致賴郁雯未能明確理解其意,亦可能係因證人甲因情緒驚恐而未能完整描述事件全貌,此從證人賴郁雯亦證稱當時甲上車時看起來跟平常不一樣,講的話不是很清楚,講的內容讓人覺得一定有發生事情等語可知,是不論實情為何,尚難憑此即遽認證人甲、賴郁雯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至於被告質疑賴郁雯當時究竟是去辦完事情再回來等候,抑或是先在原地等候才離開辦事情或回其住處,惟此係證人賴郁雯證述內容之詳細與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涉。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證人賴郁雯所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話費帳單明細,欲查明被告所辯「甲於案發當天前來被告住處,原有意在被告住處過夜,所以才找賴郁雯一起前來,可以將甲的車開回去」一節是否真實可採,惟因上開紀錄調取時間已逾半年,致無法查詢,此有本院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8頁),亦附此敘明。
(三)又證人甲於103年3月16日報案時,經警採樣其口腔、陰道、指甲等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中證人甲胸罩左右罩杯內側、內褲護墊上、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03年5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字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甲於當日前往驗傷結果,其右眼旁邊有被打傷、輕微外傷,處女膜有輕微傷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憑(參原審卷第39、40頁),以上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稱被告親吻其胸部、撫摸其下體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其因反抗而遭被告毆傷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腹部疤痕照片、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證人甲傷勢照片等件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39至41、62、63頁)。被告雖辯稱,其與甲係合意性交云云,惟若係合意性交,則甲又為何會有上開傷勢?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應堪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而認告訴人係於10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被告前開住處,惟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係抵達被告住處並聊了一陣子後,才接到伊母親所撥打的電話等語,業如前述;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在伊住處時,告訴人母親確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和告訴人通話等語(參原審卷第177頁)。而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係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接獲其母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卷)所撥打來之電話,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告訴人所持用之前開門號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來之電話時,告訴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即位在被告前開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且與接獲其母親來電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堪認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接獲被告來電時,應已抵達被告前開住處附近(參偵卷第63頁),是被告、告訴人前開陳述應為時間之誤記所致,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五)又公訴意旨雖僅載稱證人甲○受有右眼角挫傷之傷害,且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載稱:「頭面部:右眼旁邊被打傷,輕微外傷,無出血現象」、「頸肩部:無明顯傷痕」(參原審卷第39至41頁)。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掐(壓)住其頸部,核與甲接受驗傷診斷時所拍攝證人甲照片中,其頸部確有發紅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62頁),且醫師於驗傷時已就此部位特別拍照,顯亦認為證人甲右頸部確有發紅痕跡,僅因傷勢尚屬輕微,故未在前開診斷書上記載,是證人甲亦受有此部分傷勢,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伊和證人甲是透過 一休 師父(即證人黃汨心)介紹認識,在案發前曾由證人甲朋友陪同出遊聚餐2次,證人甲於103年3月15日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事要跟伊說,伊便告知住處位置,證人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伊住處找伊,但伊和證人甲只有在前開住處聊天,直到翌日凌晨1時許,由證人甲友人將證人甲接走才離開,伊覺得是因為當天伊向證人甲承認沒有2億元可以幫證人甲○買車以及幫一休師父還債,證人甲為了要報復伊才會報案云云(參警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亦辯稱:證人甲於103年3月15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跟伊說,下班後會過去找伊,所以伊才會打2、3通電話確認證人甲是否要來,見面後證人甲要伊隔日匯款予證人黃汨心及證人甲,並下訂原先說好要送給證人甲的賓士汽車,伊就向證人甲坦承之前說有臺南的一塊地是騙證人甲的,證人甲很生氣,證人甲之前有答應伊,如果伊有做到前開要求就要嫁給伊,而當天是伊和證人甲第3次見面,第1次是在西餐廳透過證人黃汨心介紹認識,第2次則是和證人甲及甲的友人一起去日月潭玩,證人甲沒有見過伊的裸體,當天也沒有發生性行為,所以不可能在證人甲的衣物上檢驗出伊的DNA云云(參偵卷第60至61頁),亦即完全否認有與證人甲為性行為。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當天是證人甲打電話說有事要找伊,且要向伊要1支手機,並不是伊打電話約證人甲的,而證人甲到伊前開租屋處後,伊的確有以手指插入證人甲陰道,並親吻及撫摸證人甲,但那都是合意發生的,證人甲的衣物也是自己脫下來的,而且之前和證人甲也有過以手指插入的性行為,只是證人甲說怕懷孕,不准伊用陰莖插入,後來是證人甲上完廁所後,叫伊買車、買房,以及匯款予證人黃汨心,伊坦承並無財力,證人甲就很生氣,說伊敢騙證人甲,會讓伊付出代價云云(參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腹部疤痕只是個不明顯的小傷口,是因為之前伊和證人甲在愛撫親熱時,證人甲摸到而問伊,伊才告訴證人甲的,伊之前不願意承認與證人甲有親密行為,是因為伊已經因為說謊而傷害到證人甲,所以要保護證人甲,怕證人甲名節受損,也覺得本案應該不會被起訴,當天伊休假,和證人甲說好要去找伊,隔天再帶證人甲去上班云云(參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4頁)。核其前開辯解,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被告對於究竟與證人甲見過幾次面、來往程度為何、是否曾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是否曾見過其腹部疤痕等節,所辯前後不一、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被告辯稱其之所以辯解不一係為保護證人甲之名節而一再維護證人甲所致,卻於提出「係以交往為前提與證人甲往來聯絡」之辯解中,先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辯稱僅與證人甲見過3次面,後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所提書狀改稱證人甲曾多次前往伊所任職保全之大樓管理室與伊在車上聊天云云(參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供稱:伊與被告總共見過6次面(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對此等不涉有無發生性行為而與所謂「名節」無涉之陳述亦多有出入,更於偵查中所提書狀內一再指摘證人甲「順手偷走我1支空號手機」、「心機及手段是如何無情與殘酷」、「故意編造謊言,陷害被告」等語(參偵卷第39至45頁),實難想像有何維護證人甲名節之情,且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詳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其對於案件之偵審程序應非陌生,又如何會認為「也覺得本案應該不會被起訴」才會說謊,此亦難以想像,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證人甲於103年3月15日未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反係被告自同日下午1時44分33秒許即開始撥打電話予證人甲,直至證人甲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抵達被告前開住處附近,被告一共連續撥打多達8通電話予甲(詳如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參偵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甲主動向伊表示有事要跟伊說而要去找伊云云,再再與卷證有違而難以憑採。
(七)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歷次證述不一,且與卷證及常情有違;證人賴郁雯證述亦避重就輕而迴護證人甲;另依證人黃汨心、戴素貞、邱次雪之證述,均足證被告辯解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證人甲前開證述雖有部分細節不一之瑕疵,然仍堪以採信,已業據前述。而就被告、證人甲往來情形乙節,證人戴素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到臺中監獄輔導因而認識被告,證人甲則是透過證人黃汨心而認識的,當時是伊與證人黃汨心在和被告見面時,被告和證人甲因緣際會而認識,後來被告和證人甲往來情形伊也不清楚,印象中在輔導被告時,被告曾提到在臺南有土地可以賣很多錢,但詳情伊並不清楚,在伊與被告、證人甲、黃汨心一起見面的場合中,也不曾再提過此事,而證人黃汨心於當時的確有位在文心南路的房屋要出售,但那是證人黃汨心的私人財產,只有在證人黃汨心閉關時,曾留伊的電話供外界聯絡看屋,有一天伊帶人去看屋時,被告曾到現場去照相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105頁);證人黃汨心則具結證稱:伊是因為陪伊師父即證人戴素貞至監獄輔導被告而認識被告的,有次伊和被告、證人戴素貞吃飯時,證人甲剛好打電話說要找伊,所以也到場一起吃飯,伊當時看到被告在留證人甲電話時,就知道被告喜歡證人甲,所以有要證人甲自己小心一點,過了幾天,伊位在文心南路的房子賣出去,剛好人家來看屋,被告就說要來找證人戴素貞,所以才會也到文心南路這邊,但伊並沒有要賣屋給被告,當時只是伊有跟被告說伊之前被騙錢而將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的事情,被告還說要教伊解決方法,但伊覺得又會被騙一次,所以後來就自己把房子賣掉解決債務,而被告之前曾向證人戴素貞炫耀過有靈骨塔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證人邱次雪亦具結證稱:伊是賓士汽車的業務,證人甲以前曾經與伊的客戶一起來看車,所以才認識證人甲,於103年3月間,證人甲有帶人來找伊說要買車,伊不太確定是不是就是本案被告,當時沒有說車是要買給何人使用,伊也沒有多問,後來那人有留電話給伊,伊忘記是撥打幾次電話均無人接聽還是中間有接電話,但是接起來後跟伊敷衍,總之本件交易就不了了之等語(參原審卷第99至102頁),再依卷附通聯紀錄及通話費明細所示,被告與證人甲○認識後,2人間之通話雖頻繁,惟絕大多數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找甲(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偶有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數秒後,被告即回撥電話之情(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9、14至15、25至26、30至31、33至34、44至45、56至57所示),是被告辯稱曾誇耀自身財力,表示要購買賓士車及證人黃汨心前開房屋,並與證人甲間有密切通聯等情,固有所據。惟上開證人則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欺騙甲欲買屋、購車、代償債務之承諾,方使甲與其交往之事。至於證人甲就與被告往來情形或有些許隱瞞,惟可能理由所在多有,縱證人甲確因被告謊稱財力而受騙始與被告往來,亦難謂甲即會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與被告究有無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無涉,反益徵以渠等當時密切通話情形,證人甲於深夜前往被告租屋處一節,並未與常情有違。若如辯護人所臆測,證人甲原有意於該處過夜,才要求證人賴郁雯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以便賴郁雯將車輛駛回,則證人賴郁雯又有何必要在被告住處附近等候,並一再撥打電話給證人甲?又案發當時,證人甲既因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不斷掙扎,並非安靜平躺於床上,則縱被告確係慣用右手,證人甲右眼角、頸部右側受傷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認為證人甲前開證述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另證人甲係第一次前往被告住處,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證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前開住處門鎖外觀情形,業如前述,縱因門上為一密碼鎖而一度誤認出入均需密碼,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大門門鎖為電子按鍵式,必須輸入密碼才能打開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住處大門手把上方,確有一數字按鍵及鎖匙孔,有該大門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一般人自會認為該門鎖係密碼鎖,再者,卷內既查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前開租屋處隔音效果如何及案發當時被告前開租屋處相同樓層有無他人在屋內,自無從以此臆測證人甲所稱曾大聲呼救卻無人聽聞有何不可採之處。另就證人賴郁雯前開證述部分,其已明確證稱與被告不熟,亦未見過被告,則被告辯稱曾與證人賴郁雯及甲一同至日月潭遊玩一節即有可疑,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曾與證人賴郁雯及甲一同至日月潭遊玩之照片或其他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至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賴郁雯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曾與證人賴郁雯見過面本無關聯性可言,況證人甲○與被告既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通聯,證人甲與證人賴郁雯復為多年好友,則被告是否係自與證人甲聊天中進而知悉證人賴郁雯之家庭狀況,亦非無可能,自難以此遽認證人賴郁雯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再證人賴郁雯既為證人甲多年之友人,如有偏袒迴護證人甲以誣陷被告,豈會一直證稱證人甲上車時不曾向伊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傳喚證人賴郁雯作證,其待證事實則為其當日所見,以便認定證人甲與被告是否為合意性交。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賴郁雯於103年6月19日偵查中(偵卷第36至37頁)、於103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86至93頁)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已就待證事實為證述,有各該筆錄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結果乃其強制性交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縱認其與告訴人間前有私誼,然既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卻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曾試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反認告訴人僅係挾怨報復,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話部分(時間:民國;甲詳細門號均詳卷)┌──┬────────────────┬──────┬──────┬────┐│編號│時間│發話│受話│通話時間│││││││├──┼────────────────┼──────┼──────┼────┤│1│103年2月25日晚間7時10分49秒許│戊○○│甲│15秒││││0000000000│0000000XXX││├──┼────────────────┼──────┼──────┼────┤│2│103年2月26日上午9時37分43秒許│戊○○│甲│2分10秒││││0000000000│0000000XXX││├──┼────────────────┼──────┼──────┼────┤│3│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24分1秒許│戊○○│甲│2秒││││0000000000│0000000XXX││├──┼────────────────┼──────┼──────┼────┤│4│103年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0秒許│戊○○│甲│27秒││││0000000000│0000000XXX││├──┼────────────────┼──────┼──────┼────┤│5│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29分34秒許│戊○○│甲│12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XXX││├──┼────────────────┼──────┼──────┼────┤│6│103年2月26日晚間10時16分56秒許│戊○○│甲│53秒││││0000000000│0000000XXX││├──┼────────────────┼──────┼──────┼────┤│7│103年2月26日晚間10時18分27秒許│戊○○│甲│48分17秒││││0000000000│0000000XXX││├──┼────────────────┼──────┼──────┼────┤│8│103年2月27日上午9時49分29秒許│甲○│戊○○│2秒││││0000000XXX│0000000000││├──┼────────────────┼──────┼──────┼────┤│9│103年2月27日上午9時50分2秒許│戊○○│甲│6分38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44分7秒許│戊○○│甲│42秒││││0000000000│0000000XXX││├──┼────────────────┼──────┼──────┼────┤│11│103年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38秒許│戊○○│甲│20秒││││0000000000│0000000XXX││├──┼────────────────┼──────┼──────┼────┤│12│103年2月27日晚間7時15分40秒許│戊○○│甲│15秒││││0000000000│0000000XXX││├──┼────────────────┼──────┼──────┼────┤│13│103年2月27日晚間10時3分6秒許│戊○○│甲│18分46秒││││0000000000│0000000XXX││├──┼────────────────┼──────┼──────┼────┤│14│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16分42秒許│甲○│戊○○│2秒││││0000000XXX│0000000000││├──┼────────────────┼──────┼──────┼────┤│15│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17分8秒許│戊○○│甲│35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XXX││├──┼────────────────┼──────┼──────┼────┤│16│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53分14秒許│戊○○│甲│4分7秒││││0000000000│0000000XXX││├──┼────────────────┼──────┼──────┼────┤│17│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57分39秒許│戊○○│甲│4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XXX││├──┼────────────────┼──────┼──────┼────┤│18│103年2月28日凌晨0時5分1秒許│戊○○│甲│10分9秒││││0000000000│0000000XXX││├──┼────────────────┼──────┼──────┼────┤│19│103年2月28日晚間9時33分13秒許│戊○○│甲│4秒││││0000000000│0000000XXX││├──┼────────────────┼──────┼──────┼────┤│20│103年2月28日晚間11時4分15秒許│戊○○│甲│1時54分││││0000000000│0000000XXX│58秒│├──┼────────────────┼──────┼──────┼────┤│21│103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20秒許│戊○○│甲│19秒││││0000000000│0000000XXX││├──┼────────────────┼──────┼──────┼────┤│22│103年3月1日上午11時27分18秒許│戊○○│甲│3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XXX││├──┼────────────────┼──────┼──────┼────┤│23│103年3月1日下午3時26分3秒許│戊○○│甲│3分46秒││││0000000000│0000000XXX││├──┼────────────────┼──────┼──────┼────┤│24│103年3月1日下午3時45分55秒許│戊○○│甲│16分1秒││││0000000000│0000000XXX││├──┼────────────────┼──────┼──────┼────┤│25│103年3月1日下午6時18分15秒許│甲○│戊○○│6秒││││0000000XXX│0000000000││├──┼────────────────┼──────┼──────┼────┤│26│103年3月1日下午6時18分43秒許│戊○○│甲│1分12秒││││0000000000│0000000XXX││├──┼────────────────┼──────┼──────┼────┤│27│103年3月1日下午6時32分36秒許│戊○○│甲│4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XXX││├──┼────────────────┼──────┼──────┼────┤│28│103年3月1日晚間10時5分49秒許│戊○○│甲│44秒││││0000000000│0000000XXX││├──┼────────────────┼──────┼──────┼────┤│29│103年3月1日晚間10時8分58秒許│戊○○│甲│1分6秒││││0000000000│0000000XXX││├──┼────────────────┼──────┼──────┼────┤│30│103年3月1日晚間10時29分30秒許│甲○│戊○○│1秒││││0000000XXX│0000000000││├──┼────────────────┼──────┼──────┼────┤│31│103年3月1日晚間10時29分49秒許│戊○○│甲│3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XXX││├──┼────────────────┼──────┼──────┼────┤│32│103年3月2日凌晨1時7分9秒許│戊○○│甲│13秒││││0000000000│0000000XXX││├──┼────────────────┼──────┼──────┼────┤│33│103年3月2日凌晨1時17分3秒許│甲○│戊○○│5秒││││0000000XXX│0000000000││├──┼────────────────┼──────┼──────┼────┤│34│103年3月2日凌晨1時17分21秒許│戊○○│甲│1時21分││││0000000000│0000000XXX│56秒│├──┼────────────────┼──────┼──────┼────┤│35│103年3月2日上午11時36分20秒許│戊○○│甲│50秒││││0000000000│0000000XXX││├──┼────────────────┼──────┼──────┼────┤│36│103年3月2日中午12時25分28秒許│戊○○│甲│1秒││││0000000000│0000000XXX││├──┼────────────────┼──────┼──────┼────┤│37│103年3月2日中午12時26分45秒許│戊○○│甲│4分56秒││││0000000000│0000000XXX││├──┼────────────────┼──────┼──────┼────┤│38│103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14秒許│戊○○│甲│7分5秒││││0000000000│0000000XXX││├──┼────────────────┼──────┼──────┼────┤│39│103年3月2日晚間7時38分26秒許│戊○○│甲│8分9秒││││0000000000│0000000XXX││├──┼────────────────┼──────┼──────┼────┤│40│103年3月2日晚間9時8分11秒許│戊○○│甲│7分7秒││││0000000000│0000000XXX││├──┼────────────────┼──────┼──────┼────┤│41│103年3月2日晚間9時16分59秒許│戊○○│甲│15分51秒││││0000000000│0000000XXX││├──┼────────────────┼──────┼──────┼────┤│42│103年3月2日晚間9時52分22秒許│戊○○│甲│10分9秒││││0000000000│0000000XXX││├──┼────────────────┼──────┼──────┼────┤│43│103年3月2日晚間10時11分16秒許│戊○○│甲│14秒││││0000000000│0000000XXX││├──┼────────────────┼──────┼──────┼────┤│44│103年3月2日晚間10時18分24秒許│甲○│戊○○│1秒││││0000000XXX│0000000000││├──┼────────────────┼──────┼──────┼────┤│45│103年3月2日晚間10時18分49秒許│戊○○│甲│16秒││││0000000000│0000000XXX││├──┼────────────────┼──────┼──────┼────┤│46│103年3月2日晚間10時22分9秒許│戊○○│甲│28秒││││0000000000│0000000XXX││├──┼────────────────┼──────┼──────┼────┤│47│103年3月2日晚間11時27分2秒許│戊○○│甲│3分19秒││││0000000000│0000000XXX││├──┼────────────────┼──────┼──────┼────┤│48│103年3月2日晚間11時30分22秒許│戊○○│甲│3分46秒││││0000000000│0000000XXX││├──┼────────────────┼──────┼──────┼────┤│49│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16分34秒許│戊○○│甲│39秒││││0000000000│0000000XXX││├──┼────────────────┼──────┼──────┼────┤│50│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41分6秒許│戊○○│甲│34秒││││0000000000│0000000XXX││├──┼────────────────┼──────┼──────┼────┤│51│103年3月3日上午11時56分27秒許│戊○○│甲│22秒││││0000000000│0000000XXX││├──┼────────────────┼──────┼──────┼────┤│52│103年3月3日晚間8時30分12秒許│甲○│戊○○│2秒││││0000000XXX│0000000000││├──┼────────────────┼──────┼──────┼────┤│53│103年3月3日晚間9時20分50秒許│戊○○│甲│21秒││││0000000000│0000000XXX││├──┼────────────────┼──────┼──────┼────┤│54│103年3月4日晚間7時44分59秒許│甲○│戊○○│45秒││││0000000XXX│0000000000││├──┼────────────────┼──────┼──────┼────┤│55│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2分55秒許│戊○○│甲│29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XXX││├──┼────────────────┼──────┼──────┼────┤│56│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36分35秒許│甲○│戊○○│4秒││││0000000XXX│0000000000││├──┼────────────────┼──────┼──────┼────┤│57│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37分28秒許│戊○○│甲│20分16秒││││0000000000│0000000XXX││├──┼────────────────┼──────┼──────┼────┤│58│103年3月6日下午3時43分21秒許│戊○○│甲│21秒││││0000000000│0000000XXX││├──┼────────────────┼──────┼──────┼────┤│59│103年3月6日下午5時53分2秒許│戊○○│甲│10分50秒││││0000000000│0000000XXX││├──┼────────────────┼──────┼──────┼────┤│60│103年3月6日晚間7時32分54秒許│戊○○│甲│18秒││││0000000000│0000000XXX││├──┼────────────────┼──────┼──────┼────┤│61│103年3月6日晚間8時59分23秒許│戊○○│甲│20分28秒││││0000000000│0000000XXX││├──┼────────────────┼──────┼──────┼────┤│62│103年3月6日晚間10時8分52秒許│甲○│戊○○│5秒││││0000000XXX│0000000000││├──┼────────────────┼──────┼──────┼────┤│63│103年3月7日凌晨12時3分20秒許│戊○○│甲│9分59秒││││0000000000│0000000XXX││├──┼────────────────┼──────┼──────┼────┤│64│103年3月7日晚間7時57分59秒許│戊○○│甲│56秒││││0000000000│0000000XXX││├──┼────────────────┼──────┼──────┼────┤│65│103年3月7日晚間9時12分1秒許│戊○○│甲│1分22秒││││0000000000│0000000XXX││├──┼────────────────┼──────┼──────┼────┤│66│103年3月7日晚間9時13分50秒許│戊○○│甲│10分29秒││││0000000000│0000000XXX││├──┼────────────────┼──────┼──────┼────┤│67│103年3月7日晚間11時27分44秒許│戊○○│甲│2時2分39││││0000000000│0000000XXX│秒│├──┼────────────────┼──────┼──────┼────┤│68│103年3月8日下午6時16分24秒許│戊○○│甲│45秒││││0000000000│0000000XXX││├──┼────────────────┼──────┼──────┼────┤│69│103年3月8日下午6時19分52秒許│戊○○│甲│28分37秒││││0000000000│0000000XXX││├──┼────────────────┼──────┼──────┼────┤│70│103年3月8日晚間7時38分16秒許│戊○○│甲│1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XXX││├──┼────────────────┼──────┼──────┼────┤│71│103年3月8日晚間8時17分59秒許│戊○○│甲│1分14秒││││0000000000│0000000XXX││├──┼────────────────┼──────┼──────┼────┤│72│103年3月8日晚間10時56分24秒許│戊○○│甲│1時22分││││0000000000│0000000XXX│11秒│├──┼────────────────┼──────┼──────┼────┤│73│103年3月9日上午9時58分38秒許│戊○○│甲│1分24秒││││0000000000│0000000XXX││├──┼────────────────┼──────┼──────┼────┤│74│103年3月9日下午2時14分5秒許│戊○○│甲│5秒││││0000000000│0000000XXX││├──┼────────────────┼──────┼──────┼────┤│75│103年3月9日下午5時22分50秒許│戊○○│甲│6秒││││0000000000│0000000XXX││├──┼────────────────┼──────┼──────┼────┤│76│103年3月9日晚間7時19分1秒許│戊○○│甲│17秒││││0000000000│0000000XXX││├──┼────────────────┼──────┼──────┼────┤│77│103年3月9日晚間8時42分7秒許│戊○○│甲│1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XXX││├──┼────────────────┼──────┼──────┼────┤│78│10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28秒許│戊○○│甲│18分35秒││││0000000000│0000000XXX││├──┼────────────────┼──────┼──────┼────┤│79│103年3月9日晚間9時42分24秒許│戊○○│甲│1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XXX││├──┼────────────────┼──────┼──────┼────┤│80│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1分13秒許│戊○○│甲│29秒││││0000000000│0000000XXX││├──┼────────────────┼──────┼──────┼────┤│81│103年3月9日晚間11時41分44秒許│戊○○│甲│1時24分││││0000000000│0000000XXX│51秒│├──┼────────────────┼──────┼──────┼────┤│82│103年3月10日晚間9時2分19秒許│戊○○│甲│43秒││││0000000000│0000000XXX││├──┼────────────────┼──────┼──────┼────┤│83│103年3月12日上午11時53分5秒許│戊○○│甲│32秒││││0000000000│0000000XXX││├──┼────────────────┼──────┼──────┼────┤│84│103年3月12日下午6時26分49秒許│戊○○│甲│3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XXX││├──┼────────────────┼──────┼──────┼────┤│85│103年3月12日晚間7時25分29秒許│戊○○│甲│27秒││││0000000000│0000000XXX││├──┼────────────────┼──────┼──────┼────┤│86│103年3月12日晚間9時45分12秒許│戊○○│甲│6秒││││0000000000│0000000XXX││├──┼────────────────┼──────┼──────┼────┤│87│103年3月12日晚間11時6分26秒許│戊○○│甲│1時10分││││0000000000│0000000XXX│51秒│├──┼────────────────┼──────┼──────┼────┤│88│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17分25秒許│戊○○│甲│2分30秒││││0000000000│0000000XXX││├──┼────────────────┼──────┼──────┼────┤│89│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59分25秒許│戊○○│甲│15分6秒││││0000000000│0000000XXX││├──┼────────────────┼──────┼──────┼────┤│90│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42分21秒許│戊○○│甲│5分38秒││││0000000000│0000000XXX││├──┼────────────────┼──────┼──────┼────┤│91│103年3月13日下午5時4分9秒許│戊○○│甲│11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XXX││├──┼────────────────┼──────┼──────┼────┤│92│103年3月13日下午6時34分17秒許│戊○○│甲│6秒││││0000000000│0000000XXX││├──┼────────────────┼──────┼──────┼────┤│93│103年3月13日晚間7時6分30秒許│戊○○│甲│22秒││││0000000000│0000000XXX││├──┼────────────────┼──────┼──────┼────┤│94│103年3月13日晚間8時10分54秒許│戊○○│甲│1分6秒││││0000000000│0000000XXX││├──┼────────────────┼──────┼──────┼────┤│95│103年3月13日晚間9時17分38秒許│戊○○│甲│4分15秒││││0000000000│0000000XXX││├──┼────────────────┼──────┼──────┼────┤│96│103年3月13日晚間11時14分2秒許│戊○○│甲│20秒││││0000000000│0000000XXX││├──┼────────────────┼──────┼──────┼────┤│97│103年3月13日晚間11時15分33秒許│戊○○│甲│56分53秒││││0000000000│0000000XXX││├──┼────────────────┼──────┼──────┼────┤│98│103年3月14日上午11時0分17秒許│戊○○│甲│12分15秒││││0000000000│0000000XXX││├──┼────────────────┼──────┼──────┼────┤│99│103年3月14日中午12時18分19秒許│戊○○│甲│13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0│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51秒許│戊○○│甲│13分13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1│103年3月14日下午2時3分4秒許│戊○○│甲│19分21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2│103年3月14日晚間8時36分9秒許│戊○○│甲│6分7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3│103年3月14日晚間10時58分43秒許│戊○○│甲│33分54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4│103年3月14日晚間11時38分21秒許│戊○○│甲│16分34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5│103年3月15日下午1時44分33秒許│戊○○│甲│23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6│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45秒許│戊○○│甲│4分26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7│103年3月15日晚間7時2分23秒許│戊○○│甲│1分41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8│103年3月15日晚間8時8分10秒許│戊○○│甲│7秒││││0000000000│0000000XXX││├──┼────────────────┼──────┼──────┼────┤│109│103年3月15日晚間9時15分7秒許│戊○○│甲│38秒││││0000000000│0000000XXX││├──┼────────────────┼──────┼──────┼────┤│110│103年3月15日晚間9時55分49秒許│戊○○│甲│3分49秒││││0000000000│0000000XXX││├──┼────────────────┼──────┼──────┼────┤│111│103年3月15日晚間10時26分19秒許│戊○○│甲│58秒││││0000000000│0000000XXX││├──┼────────────────┼──────┼──────┼────┤│112│103年3月15日晚間10時37分45秒許│戊○○│甲│15秒││││0000000000│0000000XXX││├──┼────────────────┼──────┼──────┼────┤│113│103年3月16日下午3時10分59秒許│戊○○│甲│19秒││││0000000000│0000000XXX││└──┴────────────────┴──────┴──────┴────┘附表二:簡訊部分(時間:民國;甲詳細門號均詳卷)┌──┬────────────────┬──────┬──────┐│編號│時間│發話電話│受話電話│├──┼────────────────┼──────┼──────┤│1│103年3月1日下午6時30分3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103年3月1日下午6時32分1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103年3月4日下午5時0分4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4│103年3月4日下午5時45分10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5│103年3月4日下午6時41分5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6│103年3月4日晚間8時33分56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7│103年3月4日晚間8時38分17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8│103年3月4日晚間8時38分49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9│103年3月4日晚間8時40分53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0│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0分45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1│103年3月5日凌晨2時28分1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2│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41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3│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43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4│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4分32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5│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7分55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6│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8分20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7│103年3月5日凌晨2時38分53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8│103年3月5日凌晨5時38分21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19│103年3月5日凌晨5時38分23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0│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0分2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1│103年3月5日凌晨5時47分44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2│103年3月5日下午4時20分57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3│103年3月5日下午4時55分56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4│103年3月5日下午6時22分5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5│103年3月5日晚間7時23分12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6│103年3月5日晚間7時26分1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7│103年3月5日晚間8時25分24秒許│甲○│戊○○││││0000000XXX│0000000000│├──┼────────────────┼──────┼──────┤│28│103年3月6日凌晨1時32分20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29│103年3月6日凌晨1時33分27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0│103年3月6日凌晨1時34分25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1│103年3月6日凌晨1時43分3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2│103年3月6日凌晨1時52分55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3│103年3月6日凌晨1時53分15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4│103年3月11日凌晨3時34分57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35│103年3月11日凌晨3時36分28秒許│戊○○│甲││││0000000000│0000000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