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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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段寶如 被上訴人 吳芮瑜 法定代理人 顏秀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段寶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吳芮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850元及精神上痛苦10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是對的,但我的經濟有困難,沒有那麼多錢,也已經先賠了3萬元,強制險也給付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時,不慎撞及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即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可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醫藥費103,85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扣除保險金11,750元及上訴人已賠償之3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02,10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不需要植牙,其不應用最高的標準要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在刑事庭給上訴人機會,所以撤回告訴,然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造成被上訴人花費一堆時間;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且才18歲,還在唸書,又是女孩子,然事發至今,被上訴人都不處理,植牙的錢還是被上訴人父親向同事借的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商校街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沿中山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核閱無誤,且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3,85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醫療收據、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6至12頁),核屬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需要植牙,其不應用最高的標準要求賠償云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經檢查後,醫生依其專業及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門牙編號21掉落缺牙、右上門牙編號11及側門牙編號12慢性齒髓炎之傷害,為重建咬合,須進行植牙及補骨,預估需6個月重建,另需進行根管治療、補綴、製作加強釘住及假牙。可知,被上訴人接受之治療均屬必要,且無不當,上訴人上開答辯,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2.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門牙掉落、右上門牙及側門牙慢性齒髓炎之傷害,須接受缺牙及植牙重建之漫長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父親吳傑中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烤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母親顏秀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在黃昏市場賣菜,每月收入不固定,兩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被上訴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件車禍,又其經營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等情,均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850元(000000+40000=143850),然被上訴人自承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75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存摺影本),扣除該項保險金及上訴人業已賠償之3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02,100元(000000-00000-00000=10210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