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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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鐵水壺」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鐵水壺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9、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告訴人 郭致騰 與其友人發生口角,即持鐵水壺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輕重,被告已依告訴人要求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5萬元,惟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頁被告供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6056號卷第3頁告訴人證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水壺1個,係在美樂地KTV包廂內之物,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