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2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因違背附帶應履行事項,業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