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業豐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業豐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業豐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4頁反面)、刑事陳報狀及無摺存款送款單(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違反對告訴人四方生命有限公司應
盡之善良管理人責任,違背告訴人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償還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背信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解賠償損失,確有悔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