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不得提起再抗告,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又經抗告法院裁定駁回,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不得再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上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七號及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其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據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無從准許,此並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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