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八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案情本屬輕微,被告並無逃匿之必要。被告曾於庭訊時,當場稟明請依被告現居地臺中市○○鄉○○路○○巷○○號傳訊,而上址亦為具保人乙○○之住所,惟嗣後均未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竟即直接為沒保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之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有明文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時所準用。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原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行言詞辯論,本院乃依法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乙○○應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該傳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臺中縣○○鄉○○路○○巷○○號,惟因未能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機關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揭本院之傳票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斯時已逾本院原訂之審理期日,既未生合法傳喚之效力,被告即未依時限到庭辯論,亦難遽認其有逃匿之情事,是依法尚不得逕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意旨固未引此為理由聲明不服,惟原裁定既有前揭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逕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