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 (原名 趙勖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易易 等3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公司)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伊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臨時建號924號建物中其中「I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拍賣。嗣相對人賴易易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2143元之分配。原法院裁定准許 賴易易供 擔保49萬4426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但是,系爭房屋係賴易易在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委託伊建造,應屬賴易易所有,且與基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拍賣程序顯有錯誤,導致伊莫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撤銷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於103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5頁送
達證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趙柏睿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惟因抗告內容及抗告人仍有疑義,旋於10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抗告對象係原裁定,另在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抗告人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抗告狀,並補蓋公司章於書狀(見本院卷第11、20頁)。應認抗告人已103年12月30日遵期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書狀誤用「異議」一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抗告。則土地銀行主張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21日始提出抗告,抗告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誤會。
㈡賴易易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以228萬2143
元拍定,伊以土地銀行、僑盈公司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228萬2143元之分配。此有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起訴狀與補正狀、103年12月1日說明狀(見原法院卷第10-16、31-34頁)。依前開規定,法院依其聲請並定相當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其次,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價額為228萬2143元,亦有賴易易103年12月10日說明狀、系爭執行事件104年2月9日所製做分配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46-47頁分配表附註七)。該案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款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即4.333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債權人、拍定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即為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49萬4426元〔2,282,143×4.333年×0.05=494,42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擔保金以49萬4426元為適當。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伊所有,應屬原始出資人賴易
易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錯誤,導致賴易易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造成伊無故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33頁);核屬實體爭執,於本院審核停止執行時,無從審究此等因素。至於抗告人與賴易易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錯誤,原法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云云(見本院卷第6-7、33、49頁),此與停止執行係二事,本院毋庸贅述。
四、綜上,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