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原告 王傳繼
王傳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傳繼、王傳吉各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略 稱:
原告之父 王榮星 之配偶已歿,與原告王傳繼、王傳吉情感上依賴關係緊密,王榮星原本身強體壯,自由活動無虞,且從事棺木中盤商生意,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第六頸椎骨折脫位伴脊髓損傷、第三/第四、第四/第五、第五/第六頸椎半脫位與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頸椎第三至第六節骨折術後及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未來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如飲食、翻身、盥洗、大小便處理及穿脫衣服,完全須專人24小時照顧,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父親王榮星之身體、健康等法益致重大傷害,原告2人均因王榮星遭受上開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故原告等基於為王榮星之子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基礎沒有意見,但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
三、本院依職權援用刑事訴訟卷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329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父親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 所稱身分法益,應得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而言。經查:
⒈原告王傳繼、王傳吉為王榮星之子,有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
,王榮星因車禍四肢癱瘓,原告王傳繼、王傳吉對被害人之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故原告王傳繼、王傳吉基於為王榮星之子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
⒉原告王傳繼103年度所得約為新台幣(下同)99萬元,並與
原告王傳吉共有田產、土地及房屋數筆,原告王傳吉除上開不動產外,另103年度所得約為77萬元,被告於103年度所得僅約22萬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於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原告王傳繼、王傳吉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職業、地位、工作收入、財產經濟狀況等情節,認原告王傳繼、王傳吉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均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