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周明青
張永隆 相對人 施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8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10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渠等 未曾收受相對人給付之金錢,且相對人並未向渠等提示付款,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3,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間有無實質交付金錢,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㈡、至於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亦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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