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告訴人 裘堡 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亮 告訴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 沈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沈美娟偽造文書等案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法院之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審判長禁止告訴
代理人進行證人之詰問,立場顯然偏頗,為此依法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均應迴避云云。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5號被告沈美娟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告訴代理人謝志明律師於民國104年2月3日審判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曾執上揭理由以言詞當庭聲請迴避本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報到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代理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地位僅為關係人,而非當事人,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逕自聲請法官迴避,程序顯有違誤,本院無由准許。
㈡茲應予附言者,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程
序之相關規定,其中所指之「代理人」,實係因自訴案件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所致,故應解為專指「自訴代理人」,要與「告訴代理人」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96台上4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自認得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逕依前揭法條規定而聲請詰問證人,已嫌無據,其進而再以此為由指摘本院執行審判職務立場偏頗,亦是誤會,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為告訴代理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實踐,「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告訴人與自訴人本質上同屬被害人,既二者本質上相同,應為相同處理,故自訴人得享有之詰問權,告訴人應等同視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相關規定所指之「代理人」其法律既未明定為自訴代理人,依法諺:「法律未予區別者,不得予以區別。」自不得予以區別,僅限於自訴代理人,而不包括告訴代理人。原審於上開期日審理時,傳喚證人 林子捷 等三人出庭作證,審判長竟明示拒絕(完全禁止)告訴代理人詰問所有在場證人,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項告訴人詰問權,其剝奪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詰問權,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爰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裁定云云。
參、經查:觀諸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5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104年
2月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明確記載:「告訴代理人異議:審判長立場偏頗,不讓告訴代理人訊問證人。」、「告訴代理人起稱:我聲請審判長、受命法官迴避,因為在進行詰問時,審判長不讓告訴代理人進行證人詰問,立場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並請法院妥善保存錄音。」云云,又本件在原法院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狀,並未據告訴人裘堡事業有限公司具名書立(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暨原裁定亦列告訴代理人謝志明律師為聲請人各節,得徵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告訴代理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
當事人為限;又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裘堡事業有限公司)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第
895號偽造文書等一案之當事人,亦非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之非當事人,其逕提起本件抗告,已難認為合於法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相關規定所指之「代理
人」,固未明定為自訴代理人,惟參酌立法理由中已闡明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原則上需尊重當事人之詰問權;另依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得徵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自無從與自訴人等同視之,故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無詰問權尚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職此「代理人」雖未明定為自訴代理人,然解釋上應專指「自訴代理人」,而不包含「告訴代理人」;且實務運作上,由司法院制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有關交互詰問程序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包含告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但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則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之發問權。」,是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項所指之「代理人」,應係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而不包含告訴人之代理人甚明;從而,本件原法院審理時審判長明示拒絕(完全禁止)告訴代理人詰問所有在場證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項規定,亦未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毋庸置疑。本件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法院執行職務立場有所偏頗,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